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廖志偉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廖志偉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廖志偉於99年5月5日入監,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廖志偉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廖志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7時5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復於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偉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及偵卷第11頁背面),而員警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犯嫌廖志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第21頁至第
25頁及第27頁至第29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已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負擔,誠值非難;另被告具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4頁),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其對此一由社會基層向上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見 王皇玉 ,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被告竟無視於此,隨意吸食毒品,足認被告法規範意識低落,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燈泡吸食器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約4年許之犯罪頻率、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放火、竊盜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業,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因子,在罪責原則之幅度內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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