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陳炳宏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楊金樹 ,訴訟中依序變更為 黃如妙 、詹政良,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黃如妙、詹政良分別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惟觀其所具行政訴訟上訴狀內容,僅泛稱其自購入本案系爭之大型重型機車後,號牌懸掛方式未曾異動,並經監理單位審驗通過,且同日上訴人駕駛同一車輛因超速而遭固定式測速相機照相舉發,亦可證車輛號牌可達清楚辨識之程度,另懸掛號牌支架雖非原廠製品,然安裝方式與原廠型式牌架安裝方式並無不同,原判決拘泥於未有明確定見之法律解釋,忽略上開事證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指車輛經審驗通過及另因違規超速而遭舉發之情事,因與本件舉發時有無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認定無涉,而無論述必要,已據原判決理由五、㈥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等語綦詳,上訴人稱原判決忽略該等事證,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