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敏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敏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敏雄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依上訴人戶籍住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1交付郵務機構送達,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法為補充送達,經轉投遞轄區警察機關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而於102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2頁),該寄存經過10日發生效力,又因被告戶籍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其向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法上為加計日期),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3年1月7日起算10日,於103年1月17日屆滿。另被告居所係在屏東縣屏東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被告於103年1月2日(於102年12月23日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為本院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本案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1月12日屆滿,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103年1月12日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年1月12日之翌日即103年1月13日始行屆滿,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於同年月30日寄送至本院,雖未逾期,然該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