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弘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皇媽 龍鳳宮 認識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2人閒談甚歡故互將對方加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數天以行動電話聯絡、談天,雙方互有好感,乃於
102年1月7日正式交往。甲○○於102年1月8日晚間11時多許,使用行動電話與A女互相邀約見面,並於102年1月9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A女位在東港鎮住處(詳細住址詳卷)搭載A女後,即於102年1月9日凌晨
4時許前○○○鎮○○路「晶夜汽車旅館」某房間投宿。甲○○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已知悉A女係就讀高雄市某高級職業學校1年級音樂班之學生,可預見A女尚未年滿16歲,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旅館房間內,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之方式,與A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次。嗣Α女之母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知悉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Α女之母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
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前開時、地,與被害人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A女之年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幾乎都是放學後穿校服
去佛堂,在佛堂遇到被告好幾次,我有跟他說過我唸○○家商一年級,學校校服有校徽,也有寫○○家商這四個字,被告應該會看到,他都在旁邊(指佛堂)幫忙,我是去佛堂求事情,被告在旁邊幫忙寫符,我跟他說我唸音樂班一年級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3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沒有固定
在哪裏,符寫一寫,他如果碰到會幫忙解釋,被害人(指A女)之前有跟我們去進香,有向我兒子要連絡電話,那次我兒子也有去,民眾去我的皇媽龍鳳宮問事情的時候,被告的父親是桌頭(台語),被告有擔任過其父親的助手等語(本院卷第54至56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其父母主持的皇媽龍鳳宮幫忙寫符或擔任助手之事實,應可採信。又被告既曾在皇媽龍鳳宮皇幫忙其父母為信徒解釋或寫符,而A女又常著校服至該宮求神問事情,並曾與被告去進香,縱使A女未告知被告其實際之年齡,然被告應可從A女校服上之標識而得知
A女之年齡仍未滿16歲。況本院當庭觀察A女之外表,雖其身高有165公分,但臉部仍帶有稚氣,並非如被告所辯誤以為20歲。是被告辯稱其不知A女未滿16歲云云,與上開證據有違,尚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之指訴、告訴人B女之指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簡訊所翻拍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證(參見警卷第5至13、16頁;偵卷第
5至6、13至16頁;本院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附密封袋),足認被告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事實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A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未婚,且本件係與A女在交往中,兩情相悅所發生之性行為,及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簡訊所翻拍之照片中顯示本件並非被告主動邀約A女至汽車旅館。兼衡酌被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其犯後坦承與A女性交、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偉達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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