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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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胡健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健民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自白犯行,配合警方採尿,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販毒之正犯,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胡健民前因施用毒品犯罪,經依法院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民國8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2年9月8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犯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晚上8、9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胡健民涉嫌購毒施用,再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月12日上午7時許,至上開住處搜索,在場胡健民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及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供出毒品來源為 許明玉 。後胡健民尿液經鑑驗,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警方及檢察官亦因胡健民之供詞而查獲許明玉」。
四、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㈡、採尿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警方係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而發動搜索);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明玉前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067、26068、29866、30452、30453、30454號起訴書(檢察官係依被告之供述而起訴許明玉);㈤、被告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持有係施用之階段行為,持有為施用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檢察官係依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許明玉之指認與供詞而起訴許明玉涉嫌於105年7至9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被告,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受僱從事鋁窗加工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國家社會整體福祉具有危害性,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犯罪後坦認犯罪,配合採尿,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悔意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