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34號原告甲○○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農訴字第0940123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花蓮縣○○鄉○○段(重測前為月眉段)18、19、24、27、29、
30、35、38、39、44、45、48、49、76、77、79、80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130,000平方公尺,經民眾檢舉,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4日現場勘查屬實,爰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
2項,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壽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壽豐公司)位於花蓮縣○○鄉○○段之系爭土地,從79年購買時,乃屬於農牧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後期不知何故又被編定為生態保護用地,因長期受生態保護用地之限制和77高地軍方種種的限制,以致荒廢不能經營、種植發展利用,因長期被不明人士偷倒廢棄物和建築廢棄物,因77高地軍事要塞管制區於93年解除後,為維護整體環境衛生及美觀,故原告於94年請怪手清除整理廢棄物,並沒有開挖如水土保持課處罰之條例,單純只是清除乾淨廢棄物而已,卻遭被告取締停止清除,壽豐公司亦依照指示停止清除工作,但被告未告知後續應如何辦理,即開出罰單,違背「政府有能」及「人民公僕」之原則。
(二)系爭土地並不受限於山坡地之限制,雖被告提示86年度的法令資料,還是屬於山坡地限制範圍內。惟於91年9月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函文,依第2條、第6條及第14條之規定,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解除山坡地之限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於系爭土地內擅自開挖整地約130,000平方公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4、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規定。被告 爰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之規定處罰。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第1項第4款規定於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原告明顯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
(三)經現場勘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照片為證,洵堪認定,且因原告先前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紀錄(94年1月18日於花蓮縣○○鄉○○段○○○○號山坡地,未經申請擅自挖整地及興修便道,違反水土保持法,並經被告94年3月30日依規定予以處分在案),本件原告亦是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上開17筆土地大規模開挖整地(面積約達13公頃以上),案地內並含3筆生態保護用地,嚴重破壞原有生態環境,使案地內原生物種消失,同時開發期間經被告派員前往告知、制止其違法行為及勸離現場施作之重型機械,但原告於事後待被告人員離去,仍再續為其開發行為,顯係故意違法且經阻止後仍執意為之,故被告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立法授權之目的、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公共利益,從嚴從重裁處3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等負擔行政處分。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依法作成且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壽豐公司原併為本件之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壽豐公司之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不受限於山坡地之限制,因長期被不明人士偷倒廢棄物和建築廢棄物,原告於94年請怪手清除整理廢棄物,並沒有開挖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已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紀錄,本次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地表裸露,開挖整地之痕跡猶存,原告顯有開挖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檢舉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紀錄表、會勘紀錄、地型圖、地籍謄本、現場照片、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可憑,兩造爭點厥為: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山坡地?是否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
二、原告是否有開挖整地?
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水土保持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5、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三、水土保持法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4、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四、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五、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之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係山坡地,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系爭土地位於台灣省政府86年10月8日86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修正山坡地範圍內,有該公告在卷可憑,原告雖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的函文,依第2條、第6條及第14條之規定,平均坡度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解除山坡地之限制,如果系爭土地小於一比二的坡度屬山坡地,那麼花蓮縣近從和平至大港口的沿海土地是否都屬於山坡地?系爭土地自非「山坡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於公告解除為山坡地之前,仍屬山坡地之範圍,仍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至原告可得依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4點向土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系爭土地劃出山坡地範圍建議書,轉送被告進行初審,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複審,來解除山坡地之限制,係另一問題。
二、原告確有開挖整地。原告開挖土地之事實,案經被告於94年3月4日現場勘查屬實,有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地表裸露,開挖整地之痕跡猶存,原告主張只是整理並未開挖云云,尚無足採,其有水土保持法12條第
1項、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從而,被告以本件違規面積達130,000平方公尺,違規情節重大,引據首揭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且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2年內,暫停系爭地號開發申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