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46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101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 陳麗櫻 於93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陳榮生 (被繼承人之弟)於93年7月7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8,197,469元,淨額為6,197,469元,應納遺產稅額582,493元。原告(即被繼承人配偶 洪傳田 之遺產管理人)不服,就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麗櫻之遺產,未准列入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洪傳田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係被繼承人陳麗櫻之當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
偶)洪傳田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洪傳田係被繼承人陳麗櫻之配偶,依據前開條文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洪傳田之固有權利;且被繼承人陳麗櫻於93年
1月31日死亡,距原告申請複查為止,尚未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及5年之除斥期間。
⒉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雖有規定「第1項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而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係屬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陳麗櫻之配偶)洪傳田之固有權利,並非有「讓與或繼承」之情事;惟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審究前開事實,卻以前開條文第3項「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之文義為論據,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其適用前開條文,自有違背法令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繼承人之一陳榮生於00年0月0日辦理被繼承人陳麗
櫻之遺產稅申報時,並未申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又被繼承人陳麗櫻於93年1月31日死亡,其配偶洪傳田旋於93年2月21日死亡。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配偶洪傳田死亡後,並於接獲被告核發之核定通知書暨稅額繳款書後,於93年8月26日始具文就系爭項目申請復查,且至93年9月27日始取具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書,代為主張洪傳田享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申請增列扣除額,自與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規定未合,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⒉按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既為民法第1030條
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陳麗櫻之配偶洪傳田於繼承事實發生日(93年1月31日)至其本人死亡日(
93年2月21日)止,既未主張行使該請求權,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原告亦未主張。而原告僅為洪傳田(即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管理人,其暨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洪傳田生前曾主張行使該項請求權之文件資料供核,亦無法證明洪傳田於本件遺產繼承事實發生(93年1月31日)後,於其生前(93年2月21日死亡之前)曾有主張行使或授權原告代為行使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意思表示,該項權利既屬洪傳田專屬權利,其生前既未主張行使,其本人既已死亡,依據民法第6條之規定,該項權利即應已終止,原告自無權於洪傳田死亡後代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
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麗櫻於93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陳榮生(被繼承人之弟)於93年7月7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18,197,469元,淨額為6,197,469元,應納遺產稅額582,493元。原告(即被繼承人配偶洪傳田之遺產管理人)不服,就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人陳麗櫻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洪傳田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洪傳田係被繼承人陳麗櫻之配偶,依前開條文第1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洪傳田之固有權利,且被繼承人陳麗櫻於93年1月31日死亡,距原告申請複查,尚未逾越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及5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僅係代洪傳田主張其請求權,並非有「讓與或繼承」該請求權之情事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屬於洪傳田專屬之權利,其生前既未主張行使,其本人既已死亡,依據民法第6條之規定,該項權利應已終止,原告自無權於洪傳田死亡後代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其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得請求分配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而行使該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權利人為生存之配偶。又因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或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但若已取得他方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應允其得讓與及繼承,以示公允,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麗櫻之配偶洪傳田於繼承事實發生日(93年1月31日),至其本人死亡日(93年2月21日)止,並未主張或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行使該請求權,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亦未主張;而原告為洪傳田(即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管理人,於93年9月27日固曾取得被繼承人陳麗櫻之其餘繼承人代表陳榮生出具之同意書,以此供作代為主張洪傳田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依據;然查,該同意書業經陳榮生於00年0月0日提出申請略以,據其他繼承人之聲明書主張上開同意書之簽立已逾越代為申報遺產稅之授權範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其所簽交之「陳麗櫻、洪傳田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同意書」撤銷作廢,並退還寄件人收回等情,有申請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原告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洪傳田生前曾主張該項請求權之文件資料供核,亦無法證明洪傳田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於其生前曾有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是以項權利既屬被繼承人洪傳田之專屬權利,其生前既未主張,而本人業已死亡,依據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該項權利即不得再由他人代為行使,故依首揭規定,縱有配偶剩餘財產之差額,亦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原告主張其僅係代洪傳田主張其請求權,並非「讓與或繼承」該請求權,而請求計入洪傳田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云云,核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未准原告所請將洪傳田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被繼承人陳麗櫻之財產,據以計算剩配偶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