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 崔新利 被告 林庭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得以美化帳戶並取得借款之利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4時5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asyBank-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150萬元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50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並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馥瑄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郭誌斌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云云。111年6月28日14時5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灣銀行,以臨櫃匯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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