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亦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亦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愷他命、吸管、手機),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被告謝亦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亦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14時許,在其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巷0號3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6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3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亦謙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