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瑞章
李天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40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捌拾壹點陸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參拾捌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瑞章、李天成(下稱被告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純質淨重合計50.56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1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警方於107年7月8日查扣之粉末檢品8包(驗餘淨重合計9.87公克,純度63.87%,純質淨重合計6.33公克)、粉塊狀檢品30包(驗餘淨重合計71.78公克,純度61.54%,純質淨重合計44.2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10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8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