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朱O清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李O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朱O清(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李O學(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98元。查聲請人為50年生,於上開起算日時年約6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77年,應以之作為本件裁判計算基準為適當,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標的價額共計為2,351,760元(計算式:19,598元×12月×10年=2,351,76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該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