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玟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玟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8、9行「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後」,應予補充為「因欲在該處卸貨,而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停車後」,第11、12行「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拉傷、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應予補充為「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拉傷、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左肩部、左髖部挫傷、左肘、左膝擦傷、右手第3指開放性傷口縫合後等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玟璿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楊玟璿之職業為家電維修,本件案發當時,其臨時停車於該處係「正打算回我公司卸貨」,此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係經常駕駛小貨車往返客戶處以及載貨,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致告訴人 陳錫棟 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82號被告楊玟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玟璿係家電維修員,平日負責駕車至客戶處維修家電,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為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在汽車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後,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其左側車門與同向左後方騎乘腳踏車直行駛來之陳錫棟發生碰撞,陳錫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韌帶拉傷、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玟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偵查審判。
二、案經陳錫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玟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錫棟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因此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