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李騏宇 (即被選定人)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鄧瑞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依法申請」為前提要件,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其申請不合法定程序,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其訴即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李騏宇(兼訴外人 李黃冊凃雅芬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 之選定當事人)均為 李太山 之繼承人,李太山原係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其母李黃冊以李太山於死亡時,僅領取退休金餘額新臺幣(下同)141,610元及撫慰金345,540元,而未領月撫慰金云云,於96年3月7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經監察院移由被告以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復略以:該府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發給遺族一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等語。原告及李黃冊復於97年2月15日、98年2月16日向被告請求改發給月撫慰金,並請求發給1次撫卹金暨10年撫卹金、實物配給、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殮葬補助款、現金補償金、退休金餘額、退休福利互助金、公保養老給付等9項金錢給與。經被告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追加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 涂雅芬 為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等關於退休、撫卹、照護等3部分之訴,另以同字號裁定駁回原告等不服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及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及相關利息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重新核算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經被告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6898號函復略以:原告上述請求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請勿就同一事由再予請求,如再提出,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該函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再次向被告請求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重新核算李太山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復經被告以101年8月17日屏府人給字第10125888700號函復略以:原告上述請求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駁回在案等語,原告仍不服該函文,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前述函、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述判決、裁定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係不服被告對其前揭101年8月13日之申請,僅以101年8月17日屏府人給字第10125888700號函答覆,而未作成具體之行政處分,認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重新作成李太山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之行政處分(原告102年2月27日起訴狀附本院卷參照),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惟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行政處分生效後,除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外,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承認該處分之存續而受其拘束。對原處分機關而言,其應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自不得任意違反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實質存續力);對相對人而言,倘其已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通常之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例如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或處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時,亦不容相對人就同一事件一再重複申請後,再提行政救濟(形式存續力)。除非該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的事由,並符合其要件,始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97年2月15日及98年2月16日曾因退休金及撫卹金等請求,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否准後,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對於原告97及98年間申請事件所為之否准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原告就同一事件即不能再以通常之申請或救濟程序,加以爭執。然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對於系爭申請給付退休金事件再為請求,觀諸訴願卷附之原告申請僅載明略以: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82年1月20日實施退撫新制後,將恩給制改為年金制,然李太山未能比照新制辦理,顯失公平,請求比照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重新核算李太山退休金及撫卹金等相關給付等語,顯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而僅係就已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同一事件重複為申請,自難謂其申請符合法定程序,自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故無庸再對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宋鑠瑾(附表)┌─────┬───┬─────────────────┐│選定人│李慧芬│住高雄市○○區○○路87之3號│││李翎伊│住高雄市○鎮區○○里○○路○○巷○號│││李柏諺│住同上││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凃雅芬│住同上││選定人│李黃冊│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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