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6號房內,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謝以諾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1次。嗣於110年7月27日晚上10時許,經警至上開汽車旅館臨檢,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警卷8至10頁、偵查卷17至21頁、本院卷60、68頁),核與證人謝以諾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詳偵查卷89至95頁),並有證人謝以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謝以諾尿液檢體編號110I123)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警卷33至104頁、偵查卷59至67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此二法律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最高法院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109台上大字1089號裁定、110台上字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謝以諾之行為,依卷附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轉讓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犯行,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各項加重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 衡平 (109台上大字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以諾施用,被告其前持有
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82台上66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本件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百貨業、月入約新台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毒品器具(水車)1個及安非他命6包(詳偵查卷79、81頁),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詳偵查卷17至19頁)。然上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罪有關,且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按被告於偵查中已同意拋棄上開扣案物品,詳偵查卷1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在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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