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原告 陳威成 被告 吳政 和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政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提起公訴,本院第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110年度簡字第902號論罪科刑,復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85號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行審理程序並於10時45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判決書、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告雖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05分始遞送至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刑事案件第二審已辯論終結,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原告本件起訴雖非合法,然原告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