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賢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瑞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進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09年7月30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稽(第1407號卷第60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第1407號卷第3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第1407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函釋自明。是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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