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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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哲(原名 林龍興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就①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另就②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書漏載②部分),上開2罪均緩刑2年,並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確定。
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迄今僅支付8萬元之賠償金,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吉安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俊哲(原名林龍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分別就①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另就②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判處罰金
1萬元,上開2罪均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向被害人 郭明峰 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共分14期給付,第1期至第6期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第7期至第14期,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郭明峰所指定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戶名:郭明峰、帳號略),前開給付若有1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8月22日至110年8月21日,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又受刑人迄於110年5月25日止,僅給付8萬元損害賠償與
被害人,尚餘22萬元未支付,此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審酌受刑人稱其經濟能力困難,無法再對被害人清償等語,復考量被害人表示:受刑人自108年10月給付8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請求撤銷緩刑等語,再衡以受刑人迄今仍有3分之2以上之金額未給付,而本案清償期間末日將於11
0年8月21日屆至,受刑人已多期遲誤履行,應認受刑人未依原判決附表二約定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