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5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戊○○丁○○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0號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2,000元。其陳述略稱:伊所有之豬舍、雞舍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相對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丙○○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一併被查封,伊乃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遵鈞院94年度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提存272,000元後,停止該執行程序在案。茲因伊已於上開回復所有權事件二審訴訟中,撤回訴訟,且系爭建物亦於民國96年9月11日經點交予相對人即拍定人戊○○、丁○○,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書、撤回訴訟狀、執行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供擔保人欲取回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於確定無損害發生,或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相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無非以其業將回復所有權之訴撤回,且系爭建物已點交予相對人戊○○、丁○○為由。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拍定後經停止,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高雄縣岡山鎮農會、相對人即拍定人戊○○及丁○○,均有受損之可能,而聲請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回復所有權訴訟,於第一審係受敗訴判決,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中亦已撤回訴訟,是其並未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甚為顯然。據上,本件情形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顯然有間,從而,聲請人求返還擔保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得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如未據行使,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