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恩德選任辯護人李慶隆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恩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龔恩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9月11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寶安街與覺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上開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施香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東往西方向直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施香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龔恩德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施香吟所騎乘之機車再撞擊停放在覺民路522號前騎樓 陳德宗 所有之自行車及 吳春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施香吟人車倒地,致施香吟受有第七胸椎橫斷性骨折併胸椎脊髓完全性損傷、第一頸左側椎前弓處骨折、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鎖骨骨折、身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仍因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達到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嗣龔恩德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香吟委由其父 施榮隆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恩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2頁、第65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榮隆於警詢及偵查時、目擊證人 王家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6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委託書各1份、指認照片1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6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984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4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55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7頁、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已逾期,詳如後述),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法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7年6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398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亦同認被告行車有過失。再者,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住院治療,仍因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所受傷勢堪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而達重傷之程度。至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路口未減速之與有過失,惟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被告若依號誌指示行駛,無闖紅燈之駕駛行為,當不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相撞,且除非告訴人於行經肇事路口之際,已見被告之違規事實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外,告訴人尚得主張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足夠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已見被告闖越紅燈而來,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避免兩車相撞之情事,故辯護人所述尚屬無據。又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1月5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莫大之痛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再斟酌被告每月月薪固只有新臺幣(下同)20,524元,惟另兼職大貨車及小客車駕駛教練,107年2月份領有鐘點費36,544元,107年3月份領有鐘點費39,360元,此有被告薪資帳戶明細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徵經濟狀況尚可;再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甚為嚴重,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二專、從事汽車修理、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