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請人即

被告 范景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交付法庭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景富欲聲請羈押庭之庭訊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費影印庭訊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訴字第244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判決上訴駁回,案件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既非判決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本案法庭筆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即至遲應於113年6月5日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4年3月10日始具狀經由監所提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按,顯已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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