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季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于家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60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243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季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季翔於民國108年5月2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 王宏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發動該機車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王宏仁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發見係于季翔所為,乃輾轉聯繫于季翔,于季翔始先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現整併為龍山機動派出所)所屬警用機車停車格停放,將鑰匙放置於本案機車之置放飲料處;再於同年月4日上午6時20分許,帶同員警至前揭停車處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王宏仁),查悉上情。案經王宏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季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緝員警 謝正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1頁、調偵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08年7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2469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謝正雄職務報告、手繪現場位置圖等件可佐(偵字卷第10、13至16至19、32至33頁、調偵字卷第26至28、43、46至47、4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述家境小康、案發時職業為保全、高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40頁);復參之本案機車已由告訴人實際取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字卷第17、19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6,
500元各節(參卷附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224號調解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對財產法益破壞之程度,暨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于家羚所陳被告之人格特質、學習及求職情況(偵字卷第37至38頁、調偵字卷第20至21、29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