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捌顆(總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貳包(總驗餘淨重:壹拾點壹伍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潘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罪,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暨其行為時為2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綠色藥錠
8顆(總驗餘淨重:2.4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扣案梅片2包(總驗餘淨重:
10.15公克),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350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91、114頁正反面),又包覆梅片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08號被告潘世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1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8顆、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
2包(總淨重10.78公克,驗餘淨重10.15公克),其見員警於該處盤查因而奔跑離開,員警見狀追上後,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世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1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35060號鑑定書、上開扣案綠色藥錠8顆及梅片2包之相片等事證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世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綠色藥錠8顆及梅片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倍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