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欽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欽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欽淵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5年9月22日,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3、4、5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6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7、8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4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5月(計算式:1年3月〈即15月〉+
6月+8月=29月〈即2年5月〉)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受刑人李欽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至5│6│7至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第1罪)│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第1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第2罪)││元折算一日(第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第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05年04月06日(第1罪)││││犯罪日期│105年04月29日│105年05月08日│(聲請書誤植為105年8│105年06月03日│105年04月04日│││││月31日)││105年05月10日│││││105年05月01日(第2罪)│││││││105年05月22日(第3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8│署105年度偵字第5392│署105年度偵字第4461│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6│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61││年度案號│0號│號│號│1號(聲請書誤植為105│、106年度偵緝字第362││││││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9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61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7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5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4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8月19日│105年08月29日│105年08月31日│106年11月09日│106年11月06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9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61號│105年度朴簡字第37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25號│106年度朴簡字第441號││判決││││││││├────┼──────────┼──────────┼──────────┼──────────┼──────────┤││判決│105年09月22日│105年10月25日│105年11月16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是│是││罰金之案件││││││├────────┼──────────┴──────────┴──────────┼──────────┼──────────┤││編號1-5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編號7-8經本院定應執││備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1198號執行。│署以106年度執字第532│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5號執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5365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