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3號、106年度偵字第76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仁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凌晨1時56分許,無故進入 蘇金花 位於 嘉義縣 ○○市○○里○○鄰○○○○○號三合式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上之庭院內,並手戴棉質手套1個,徒手開啟蘇金花所有、停放在上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甫探身入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旋遭蘇金花發現,報警處理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棉質手套1個。
二、蔡仁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鄰○○○○○號之5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5日下午2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仁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仁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26公克、驗餘淨重3‧415公克)、吸食器1支、玻璃球2支、夾鍊袋1包(內含數枚),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蔡仁智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蔡仁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蔡仁智在嘉義縣○○市○○里○○○○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警徵得蔡仁智同意搜索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在該機車前置物箱內扣得蔡仁智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餘淨重0‧16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1支,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蔡仁智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金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蔡仁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檢察官本案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蔡仁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金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一第7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20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至3頁,偵卷二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警方於106年8月5日下午5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三第7至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3‧426公克、驗餘淨重3‧41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醫院106年9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44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33頁)。此外,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20號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5張存卷可考(見警卷二第7至17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支、玻璃球2支、夾鍊袋1包(內含數枚)扣案可資證明。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四第2至4頁,偵卷五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警方於106年9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四第6至8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0‧172公克、驗餘淨重0‧16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醫院106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4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五第40頁)。此外,復有同意搜索書、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警卷五第9至17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1支扣案可資證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查被告蔡仁智雖有侵入證人蘇金花上址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上
之庭院內,然其並未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犯罪事實亦為相同記載),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認庭院為住宅之一部分,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被告侵入證人蘇金花上址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目的,在於
竊取證人蘇金花車內之財物,其侵入土地之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後即告終了,著手行竊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罪狀態,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未遂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毒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6年9月1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曾有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不知警惕,為滿足其一己之私慾,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於本案中並未竊得任何財物,亦未造成證人蘇金花其他財產上損失,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⒋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建網室之工作、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係3‧415公克、0‧161公克),分別係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棉質手套1個;吸食器1支、玻璃球2支、夾鍊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竊盜、施用毒品次犯行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蔡仁智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欄一│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個沒收。│├──┼───┼──────────────────┤│2│犯罪事│蔡仁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實欄二│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玻璃球貳支、夾鍊袋壹包均沒收。│├──┼───┼──────────────────┤│3│犯罪事│蔡仁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實欄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