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 趙麗秋 即利倉米店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 律師被告永友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產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79年台上字第2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查本件被告主張就本案曾對其前業務員即訴外人 周嘉偉 就侵占乙事提出刑事告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侵占罪審理並判處周嘉偉有罪,但本案尚未定讞,為此聲請本件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寄託物,或依民法規定被告應交付系爭貨物,此等法律關係並非以前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且民事法院本得就事實自為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影響。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另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爰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雜貨買賣之零售商,被告則為原告之上游供貨廠商之一。原告與被告交易時,均透過被告之業務員周嘉偉,民國97年間原告向被告購買並寄庫之產品(下稱系爭貨物)如下:①97年5月9日康寶牌雞粉(每罐1公斤裝)500箱,每箱6罐,總計3000罐。②97年6月16日牛頭牌24入玉米粒(每罐312公克裝)1150箱,每箱24罐,總計27600罐。牛頭牌一號罐玉米粒(每罐2.1公斤裝)500箱,每箱6罐,總計3000罐。③97年6月17日牛頭牌24入玉米粒(每罐312公克裝)1000箱,每箱24罐,總計24000罐。牛頭牌一號罐玉米粒(每罐2.1公斤裝)500箱,每箱6罐,總計3000罐。④97年12月2日牛頭牌一號罐沙茶醬(每罐3公斤裝)1000箱,每箱6罐,總計6000罐。其品名、規格、數量總數,即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均有周嘉偉簽名之單據可憑,。
(二)被告之業務員周嘉偉涉嫌業務侵占,捲款潛逃,被告拒絕承認周嘉偉簽名之寄庫單:除上開產品購買寄庫外,原告每月亦會依需要陸續向被告進貨,被告之業務員則按月於交易之次月持銷貨憑單正本(即原告每次收受貨物時所簽收之送貨單正本)向原告結帳請款。98年2月3日被告之業務員周嘉偉持98年1月份銷貨憑單正本向原告請款,原告交付客票清償時,因客票總金額逾1月份貨款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0590元,周嘉偉乃簽發溢付款之收據予原告。約莫98年2月下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突然親赴原告營業處所,告知業務員周嘉偉已不知去向,而因未收到原告98年1月份之貨款,故前來要求原告清償。原告聽聞趕緊提示周嘉偉簽具之溢付30590元之溢付款證明,並因憂心手上持有之寄庫單(均為周嘉偉簽名)權益受損,遂亦一併提出要求被告處理,詎被告竟一概否認各該單據之效力。
(三)兩造各自提出請求並訴訟:原告首先發函催告被告交付寄庫產品,被告承認均已收受各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被告則起訴請求原告給付98年1月、2月份貨款(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原告於該訴訟中提出反訴(下稱「前案第一審反訴」),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寄庫產品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並以此返還貨款債權與對被告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前案第一審法院將周嘉偉簽名之寄庫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表示,寄庫單上周嘉偉簽名為真正,被告對於周嘉偉簽名之真正嗣亦不再爭執,前案第一審法院審酌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判決被告敗訴,認定原告確已清償98年1月份貨款,且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有理由,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1萬6072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下稱「前案第二審」),被告業務員周嘉偉到庭證稱,98年1月份貨款,原告確已清償,各該寄庫單亦確係伊為兩造間之寄庫交易所簽發,前案第二審法院審酌相關證據後同樣認定原告已清償98年1月份貨款,但有關原告請求返還寄庫貨款之部分,前案第二審法院認為,原告寄庫之貨品乃種類之物,依法應請求被告返還寄庫貨品,不得請求相當於寄庫貨品價值之價金,故駁回原告抵銷之主張,經被告上訴後,業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
(四)就被告100年4月28日答辯狀抗辯否認兩造間有寄庫契約部分,原告陳述如下:
1、起訴狀原證1號之寄庫單:各該單據記載「產品品名」、「數量」、「寄庫」或「付清」之字眼,且上有被告之業務員周嘉偉簽署「永友周嘉偉」,足證周嘉偉係代表被告與原告訂定寄庫契約。
2、起訴狀原證3號第10頁前案第一審之言詞辯論筆錄之第壹大點第一點):周嘉偉係被告雇用之業務員,負責對被告送貨及收款之業務,而為原告之代理人,此事實為兩造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列為不爭執事項。
3、起訴狀原證5號之筆錄:被告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已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上「周嘉偉」簽名之真正不爭執。
4、起訴狀原證4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3頁):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送貨單上之周嘉偉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被告不爭執之周嘉偉簽名之筆跡相符。
5、原告100年9月20日準備(二)狀原證14號之筆錄:周嘉偉於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證稱確有寄庫,且對於提示予伊之寄庫單均表示真正,且坦承所有款項均已收受而為其所侵占。
(五)對被告100年11月8日聲請暨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
1、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貨款共計0000000元,前案第二審未調查原告有無實際付款之部分,原告駁斥如下:
(1)被告謂原告積欠其貨款共計0000000元之部分,仍是在爭執業經前案三審定讞之給付貨款案件,與本案之「返還寄託物」之請求權及法律關係顯然無涉。
(2)被告陳稱前案第二審未調查原告實際付款之部分,觀其答辯狀文義,仍是在爭執0000000元之貨款,如前述,此乃業經前案三審定讞之法律關係,與本案之返還寄託物案由無關。
2、被告抗辯兩造間寄庫契約不成立之部分:
(1)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寄庫之交易,原告亦無預付貨款之事實,並斷章取義前案第二審判決中之一段話「不論兩造間寄庫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返還相當於寄庫物品價值之金錢,於法自屬無據…。」謂由此證明兩造間是否成立「寄庫」尚存有諸多疑點,就此原告駁斥如下:查前案第二審判決僅係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依此法律關係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作為其判決結論,並非對寄庫契約之存在有所質疑,此觀該判決第10頁(二)大點至第11頁第8行全文意旨可知,被告斷章取義實不足採。
(2)被告稱伊對周嘉偉提出之侵占刑事告訴尚未定讞之部分:被告對周嘉偉提出之侵占刑事告訴係針對廣川公司、麗發公司、裕興公司(原證17號),與原告毫不相涉,故該刑事案件是否定讞實與本案無關。
(3)被告稱周嘉偉與原告間之作業模式異於尋常、反覆不一,並節錄前案第二審筆錄為證之部分,原告駁斥如下:
①原告與被告之寄庫交易,於本案事發前即向以「將寄庫品
名與數量記載於原告送貨單,而非使用被告公司之借入還出單」之方式為之,原告曾保留金額較大之一張影本(原證18號,該筆寄庫因已出貨完畢,故正本已交還給被告之業務員周嘉偉),並於前案第二審提出,經提示給周嘉偉辨識後,周嘉偉亦承認寄庫時會於原告送貨單上另記載寄庫之清單(參原證7號第8頁第1行至第12行),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從事寄庫交易時,被告之業務員周嘉偉確實會另外於原告之送貨單記載寄庫品名與數量,且於本案發生前,原告以此方式與被告往來寄庫時,被告均無異議,不但收受原告貨款(如原證18號上所載之支票)並且如約出貨,待周嘉偉侵占貨款後,被告始全盤否認,宣稱原告與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間之寄庫交易模式異於尋常,其抗辯豈能採信?②被告指稱,其於前案第二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詰問周嘉偉
,其收取原告交付之客票用於何處及款項是否有實際付款時,「周嘉偉訴訟代理人答稱:『這與本案無關,那是屬於刑事案件的部份。』」就此,原告駁斥如下:
A.周嘉偉針對原告就寄庫部份是否付款乙節,已證稱「大部分都是給客票」(參原告起訴狀原證7號第9頁第8行至第11行),故被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上開詰問乃重複詰問,且與本案無關,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自得對此提出異議,且若原告之異議不合法,前案第二審承審法官亦可命周嘉偉答覆,此由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記載「至於周嘉偉侵占上訴人(即本案之被告)之貨款後是否以自己名義兌現或將其所取得之客票轉手與他人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請求調閱周嘉偉之銀行帳戶,查明周嘉偉收取之客票有無在帳戶兌現,與周嘉偉有無侵佔上訴人之公款,無必然關係,自無調閱之必要。」益證,原告之異議有理。
B.被告節錄上開訊問筆錄時,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異議記載為「周嘉偉訴訟代理人」之異議,無論此為被告之故意誤導或過失誤載,原告均有必要在此特別澄清,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周嘉偉之訴訟代理人。
(4)被告抗辯原告就寄庫部份未提出付款證明:①被告前業務員出具之寄庫收據即為付款證明:原告已提出
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出具之寄庫收據作為證據(即原證1號),而寄庫收據即為付款憑證。蓋一般寄庫交易,若非買方付清貨款,賣方是不可能出具寄庫憑證,此已屬經驗法則,故被告主張寄庫憑證不得做為付款證明,自應由被告舉證。退步言,縱令原告當初非透過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購買寄庫產品而是直接向被告購買,被告亦僅是出具其公司之制式寄庫憑證給原告,作為原告付清貨款並將產品寄託予被告倉庫之證明,故寄庫憑證作為買方付清貨款之證明自屬當然。
②周嘉偉於前案第二審之證詞亦為原告已付款之證據:
A.周嘉偉於前案第二審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問:請求提示98年4月24日反訴起訴狀證4寄庫單,6月17日總共書寫一千箱,為何分了好幾張寫?)因為寄庫很多箱,每次出100箱比較清楚,這幾張都沒有交回公司,這就是侵占的。(問:利倉米店針對97年5月9日到6月17日寄庫的付款方式為何?)大部分都是給客票。」並已簽署證人結文,準此,周嘉偉之證詞自得同作為原告付款之證據。
B.周嘉偉於前案第二審作證前已簽署證人結文,法院並明白告知其偽證罪之刑責,周嘉偉仍坦承侵占原告之貨款。前案第二審判決乃謂「侵占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茍非確有該事實存在,實難想像周嘉偉於本院作證時自承侵占。且周嘉偉於作證前已簽署證人結文,本院已明白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周嘉偉於明知其將承擔刑責之狀況下,仍願證稱侵占上訴人貨款,足證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確已清償………。」故周嘉偉於前案第二審有關「原告已支付寄庫交易之貨款,各該貨款為其所侵占」之證詞既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告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
③原告無法提出清償寄庫貨款所交付之全部客票紀錄之原因
:原告經營之米店為傳統之雜糧行,並非有規模或有會計制度之公司,店內雖僱用有送貨司機,但有關一切接單、對帳、收款、付款、客訴等營運事項均由原告夫妻一手包辦,在人力有限之情況下,原告實無可能將所有交付上游供貨廠商之客票逐一影印或登載於紙本上,徒增工作負擔。況如前所述,依據常理,寄庫憑證本即含有付款證明之性質,原告與被告往常循此模式之寄庫交易均無爭議,在此背景之下,原告更無認為有登載或影印交付被告業務員之客票之必要。因此,針對原告交付給周嘉偉之客票,原告僅能憑記憶回想,由於原告於98年2月3日交付客票之時間(即為清償98年1月份貨款而交付之客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案發時間為98年2月下旬,斯時被告之負責人至原告之米店告知周嘉偉捲款潛逃,並要求原告清償98年1月份之貨款),原告尚能憑記憶回想可能交付之客票,並請發票人透過銀行調閱客票之兌領紀錄,因此才能查知確有一紙客票係由被告於98年2月12日託收(此即原證8號第6頁倒數第4行前案第二審判決書所指之客票),至於寄庫之部分,因距離案發已有數月之久,原告根本無從憑藉記憶回想當時究竟交付哪些客票予周嘉偉。
④被告公司內部留存之票據託收單,應可查明原告寄庫時所
交付之客票,但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均拒絕提出,甚至編派謊言,誆稱票據託收單為銀行製作,故伊無法提出:被告託收之票據紀錄均會以其公司電腦建檔。前案第一審審理期間,為查明原告憑記憶查出之客票是否確由被告兌領及託收之時間,被告即曾提出其存檔之票據託收單(原證19號),只是各該託收單均為被告擷取隱匿之不完整內容。當時原告曾主張,只要被告提出完整之託收紀錄,應可查出更多原告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客票託收紀錄,前案第一審法官遂命被告提出(蓋當事人之一方請求命他方提出其所持有之文書乃證據方法之一種,為法之所許),但因被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之本意,並非為釐清帳款,而是意圖將其人事管理不當所產生之損害轉嫁予原告,故被告始終拒絕提出,最後甚至誆稱託收紀錄乃銀行製作,需向銀行調閱,前案第一審法官遂向銀行函詢,但銀行表示,託收單係由託收者自行製作,銀行核對託收票號、金額、到期日等無誤後於託收單上蓋章,託收單即交還給託收者,銀行並不負責為客戶製作或保留託收單。且由被告於該案提出之託收單(原證19號第4頁至第6頁)最右方「票面金額」欄旁均蓋有被告員工「 伍美儀 」之職章,中間「客戶簡稱」欄記載之交付票據客戶名稱復惟有收受票據之被告知悉,託收銀行絕無可能知悉並為其繕打來看,託收單當然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應仍存有電子檔,前案第一審法官多次命被告提出,被告均拒絕提供,其中顯然存在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自前案三審程序至本案程序均抗辯「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看似振振有詞,但一旦面臨法院命其提出完整之票據託收紀錄時,卻又噤聲不語,甚至誆稱係銀行所製作,伊無法提出,其前後態度落差之大,誠信基礎可謂蕩然無存!
(5)被告稱將對周嘉偉提出偽證告發並請求停止本案訴訟: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周嘉偉於前案第二審之證詞涉及偽證,其所憑者僅為其片面之懷疑,且周嘉偉於99年9月30日即作證結束,並已具結,倘被告確掌握到有利證據可得證明周嘉偉涉嫌偽證,其應早就對周嘉偉提出告發,而不會至今仍停留在「宣示」之階段(被告書狀記載「被告『將』對周嘉偉提出偽證之訴追」),故其停止訴訟之請求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及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3、被告抗辯原告未留存98年1月份貨款之付款證明云云:被告絕大多數篇幅仍在爭執98年1月份貨款,由於此部分業經三審定讞,且非本案請求之標的或爭執事項,故原告不再一一贅述駁斥。
4、被告爭執原告未提出付款證明,及周嘉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表示未曾收取,並請求調閱周嘉偉之帳戶交易明細(原證21號,見被告該次書狀第5頁第11行至第17行)。然查:
(1)原告已舉證支付寄庫貨款之證據請參本書狀第11頁至第15頁之說明。
(2)至於被告聲請調閱周嘉偉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江分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之部分,因其目的在「證明原告是否有交付客票予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以支付98年1月份貨款280萬3290元」(原證21號粉紅色螢光筆標示處),其待證事項仍圍繞在與本案無關之98年1月份貨款,故原告認為無調閱之必要。
(3)法院雖依被告所請調閱上開文件,而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亦於100年11月18日以國世華江字第0740010000449號函回覆,經詳閱其內容,並無法判讀出各該支票款項之來源,況依周嘉偉於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周嘉偉侵占之款項均挪用支給自身之他處債務,因此,其向原告收取之客票極有可能係直接交付其債權人或甚至是於其他帳戶兌領,故縱使周嘉偉之帳戶中無被上訴人交付客票之兌現明細,亦僅能證明「該帳戶無票據兌現紀錄」,並不能因此證明被上訴人未交付客票予周嘉偉,更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與周嘉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況,原告須再次強調,被告調查證據之目的根本係為證明與本案無關之事項。
(4)被告聲稱周嘉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表示未曾收取原告之付款,由此而主張原告與周嘉偉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按周嘉偉於該刑事案件乃被告之身分,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否認犯罪亦無偽證之問題,故刑事案件之被告否認犯罪實屬常態。反之,周嘉偉於前案第二審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前已簽署證人結文,法院並明白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在有偽證罪之壓力下,周嘉偉始坦承侵占原告之貨款。
前案第二審法院即謂「侵占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茍非確有該事實存在,實難想像周嘉偉於本院作證時自承侵占。且周嘉偉於作證前已簽署證人結文,本院已明白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周嘉偉於明知其將承擔刑責之狀況下,仍願證稱侵占上訴人貨款,足證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確以清償………。」(參原告起訴狀原證8號第9頁下方第4.點。)因此,被告以周嘉偉於刑事案件之否認犯罪作為原告與周嘉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實屬荒謬。
(六)原告請求權之基礎與理由:
1.依據被告業務員周嘉偉於上開案件所為之證詞:「(問:所謂的寄庫,是跟利倉米店如何配合?何種情形會寄庫?)我去推銷的時候,他會看我的面子就跟我多進一些,事實上沒有出或,貨款會先給我,等到他需要出貨的時候再叫我出。
」(原證7號及原證8號之判決第10頁),則兩造間之「寄庫」約定,應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付清貨款,但未實際出貨,待原告需要出貨時再通知被告出貨,故寄庫乃寄存貨品,即買方預先購買付清價款將貨品寄放在賣方之倉庫,此亦為前案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原證8號第10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則其法律性質應為民法第589條之寄託契約。查原告於98年3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催告被告交付寄託之系爭貨物(原證3號)後,於前案第一審反訴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證10號),然因被告所遲延者乃寄託物之返還,就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遲延,則原告於另案反訴狀所為之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之效力,準此,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既仍成立生效,原告並已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而未獲被告置理,則原告自得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8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
2.又退步言,倘法院認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反訴所為之解除契約真意係就寄託契約之被告遲延責任所為,並生解除寄託契約之效力,則因原告寄託之物乃種類之債,非特定之債,並仍屬目前市面上之流通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89條、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產品。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主張:
(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或延展期日部分:
1、本案起因於原被告間因買賣貨品所產生的給付貨款事件,事實上原告合計共積欠被告貨款共計0000000元尚未給付。但原告主張曾交付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4紙客票用予支付貨款,並另行主張兩造間成立寄庫交易。本案固經高等法院判決並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但案情經過實充滿懸疑與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請求調查原告實際有支付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貨款的確實證據,但均不被採證調查,高院僅願採信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自承已收受貨款並予以侵占。按「寄庫」顧名思義即是買方預先購買付清價款將貨品寄放在賣方之倉庫,但本案兩造間並無成立寄庫的交易,原告亦無預付貨款之事實。此部份在高等法院的判決中亦指出「不論兩造間寄庫契約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返還相當於寄庫物品價值之金錢,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得證兩造間是否成立「寄庫」尚存在諸多疑點。
2、被告就本案曾對前業務員周嘉偉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侵占罪審理。雖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周嘉偉有罪,但本案尚未定讞。況周嘉偉在原給付貨款一案,所證言自己係收受原告寄庫款項而加以侵占。惟,其與原告間不但作業模式異於循常、反覆不一,且被告一再質疑並於上訴時,由被告的訴訟代理人結問周嘉偉:問:利倉米店針對97年5月9日到6月17日寄庫付款方式為何?周嘉偉答:大部份都是給客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結問周嘉偉:問:客票你用到那裡?款項是否實際付款?利倉是否有實際付款?但周嘉偉訴訟代理人答稱:這與本案無關,那是屬於刑事案件的部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結問周嘉偉:問:我們質疑他寄庫模式很可疑,所以利倉米店是否有實際付款,我們質疑他們有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按,就本案是否完成如同原告所主張的『寄庫約定』?關鍵在於原告是否付清貨款?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427號判決所須認定的事實。就本案而論,被告請求調查原告是否真有付款給周嘉偉收執,即為本案癥結之所在、亦是本案勝訴敗訴之所在,既然被告在原給付貨款一案中一再 陳明 、聲請調查周嘉偉是否有收到原告利倉米店所交付的票據,均未獲得理會與重視。被告將對周嘉偉提出偽證之訴追及相關人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的串謀以圖不法利益的訴訟,故本案有停止訴訟的必要。
(二)答辯理由:
1、在原給付貨款一案中,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原告未留存任何98年1月份高達280餘萬貨款的付款證明,例如支票、客票影本,與常理有嚴重的違背,且僅以周嘉偉簽立的憑證即遽認原告已支付98年1月份的貨款,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2、查本案原告利倉米店矛盾之處,在原給付貨款一案中可見出端倪,茲列舉其一如下:本案原告當時稱:「98年2月3日,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持98年1月份的所有銷貨憑單正本向原告請款,原告一如往常交付客票並簽發自有支票(面額新台幣68萬元,發票日98年3月5日)支付之」。另稱:「98年1月份的貨款當時原告有交給周嘉偉,其中有簽發一張68萬元支票給周嘉偉。我們後來查證有部分貨款已經經由被告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兌現,另外68萬元支票部分原告故意讓其退票,但經查證結果,也確實由被告的該帳戶提示。我們主張98年1月份僅剩68萬元未給付……」等語。但,經被告查證後發現該支票並非支付98年1月份貨款,而係支付97年12月份的貨款,並提出相關證明後,原告方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周嘉偉於98年2月3日收受款項,並簽發支票68萬元交予周嘉偉,距離被告當時提起訴訟僅不過2個月時間,況且支票68萬元對小本經營的原告應屬於大筆金額支出,原告理應對此記憶深刻,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支付98年1月份貨款,而欲以以往支付其他月份貨款的支票魚目混珠稱已支付98年1月份貨款,直至被告查證並提出相關證明後,原告方不爭執。被告對此深感疑惑,多次要求法院命原告提出付款證明,然原告均置之不理,況且於98年1月份貨款高達280萬3290元並非小數目,若如原告所言原告為小規模營業,對於280萬3290元貨款的付款方式,理應特別謹慎,然原告卻未留有付款證明(如支票、客票影本等),實有嚴重違反常理與商業交易的慣例。
(三)本案縱如原告主張完成寄庫,則其前提要件必須原告已預先給付貨款,始足成立。但:
1、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證人周嘉偉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表示未曾收取,依經驗法則,被告對原告與周嘉偉間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為合理懷疑。為此,被告聲請調閱周嘉偉(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於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公司(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所有帳戶自97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交付客票予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以支付98年1月份貨款280萬3290元?
2、另證人周嘉偉曾於99年9月30日證稱「(98年1月份的貨款是否有實際去收取?是否有依據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去請款?為何有去請款但是白單還在公司這邊?)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我侵占了,那時候快過年了,我給銷貨憑單沒有拿白色的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去,但是他也付錢給我了」,惟查被告對原告98年1月份的貨款高達280萬3290元,原告未依照以往之付款模式憑白色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卻在周嘉偉未拿白色應收帳款明細表的情況下即付款給周嘉偉,證人周嘉偉稱原告已付款280萬3290元貨款,顯非事實。且98年1月份之貨款高達280萬3290元,原告至今無法提出任何付款憑證,有違一般常理,況且被告認為原告與周嘉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僅以周嘉偉簽名即認定其有收取款項,顯有違證據法則。原告對此部份應提出付款證明,不得僅以周嘉偉簽名承認為證據證明。否則若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豈不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因此,絕對有調查證據的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7年間,透過被告之業務員周嘉偉與被告交易,購買如其主張之附表所示貨品,並與被告約定寄庫於被告之倉庫,上開「寄庫」約定,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付清貨款,但未實際出貨,待原告需要出貨時再通知被告出貨,故寄庫乃寄存貨品,即買方預先購買付清價款將貨品寄放在賣方之倉庫,則其法律性質應為民法第589條之寄託契約,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交付所寄託之系爭貨物,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送貨單、溢付款收據、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報告、前案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與證人結文、判決書、被告另案上訴聲明狀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雖據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上開所述,並爭執兩造間並無成立寄庫交易,原告亦無預付貨款之事實,另案高等法院判決不予採證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以及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刑事侵占案件判決尚未確定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以下均稱前案高等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影本為憑。
1、然查就原告首稱本件貨品寄庫之性質為何?本院參酌本件兩造間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58號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前略)寄庫:各產品之業者時有促銷活動,此時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會趁低價時大量訂購並寄放於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之倉庫,此稱為「寄庫」,待市場價格回升時,再通知原告送貨,以賺取差價。」(見該案卷第33頁反面),參以該被告亦稱「寄庫」顧名思義即是買方預先購買付清價款,將貨品寄放在賣方之倉庫(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姑不論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寄庫交易,然所謂寄庫之交易應肯定乃為社會一般交易常態之一,核其性質除應適用民法有關「買賣」之規定外,就其有關「寄託」之部分,仍有民法寄託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查就本件兩造間就寄庫契約是否成立之事?⑴本件兩造間對於97、98年間訴外人周嘉偉任職於被告公司
乙事固不爭執,雖被告方面以書狀爭執前開另案法院未予調查有利於其之證據,及原告是否實際有支付周嘉偉貨款之事實有疑問,因認兩造間是否成立寄庫契約尚存有疑點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就寄庫契約是否成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如其所述之上開事證在卷為證,且就該曾任被告公司業務員之周嘉偉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7號9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證稱:「....(前略)...法官:『通常如何叫貨?』證人:『有時候打電話,有時候是我本人去。』法官:『如何得知他要什麼清單?』證人:『基本上是用推的,基本上就是他說叫我幫他買多少,所以東西送來的時候清單已經打好了。』.....(中略)....上代:『寄庫是否都是用利倉米店的單子?』證人:『我收票了,他們要寄庫什麼東西就會寫叫我簽名,是一張他寫他的我寫我的,我會連同支票一併交給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反面),可證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間確有「約定」寄庫交易之事實存在,又該案證人周嘉偉且已坦承收受款項並予侵占,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均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可憑,從而本院參以該周嘉偉於前案第二審作證前已簽署證人結文,法院並明白告知其偽證罪之刑責,周嘉偉仍坦承侵占原告之貨款,從而另前案第二審判決乃謂「侵占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茍非確有該事實存在,實難想像周嘉偉於本院作證時自承侵占。且周嘉偉於作證前已簽署證人結文,本院已明白告知偽證罪之刑責,周嘉偉於明知其將承擔刑責之狀況下,仍願證稱侵占上訴人貨款,足證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確已清償………。」(參見本院卷第95頁即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第9頁),從而該原告主張周嘉偉於前案第二審有關「原告已支付寄庫交易之貨款,各該貨款為其所侵占」之證詞既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原告自得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亦堪採認。而按系爭寄庫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應係諾成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則本件被告再抗辯原告實際有無支付被告前業務員周嘉偉貨款之事實有疑,進而指摘法院就此未予以調查,經核與本件爭執事實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未有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並與被告約定寄庫於被告倉庫之事實非虛。
⑵再查,被告對原告上開所陳「寄庫」之法律性質固未予爭
執,然抗辯兩造間關鍵在於原告是否付清貨款云云(被告100年11月8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34頁)。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寄庫」之約定,應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產品,付清貨款,但未實際出貨,待原告需要出貨時再通知被告出貨,故寄庫乃寄存貨品,即買方預先購買付清價款將貨品寄放在賣方之倉庫等情,有估價單、送貨單、溢付款收據、原證3存證信函及另案高等法院判決等為憑。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惟究其所辯無非乃以:另案兩造間給付貨款一案,法院僅以第三人周嘉偉簽立的憑證即遽認原告已支付98年1月份的貨款、原告可能與周嘉偉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該另案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然此依前開說明,該兩造間所謂「寄庫」之約定,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之部分,觀前案高等法院判決就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98年1月份貨款00000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乙事,其心證首揭以「....均難以任何一方所執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白單或銷貨憑單即得據為推論被上訴人98年1月份貨款是否已付款完畢之證明。」(判決書第5頁第28行至第30行,見本院卷第91頁),而於該案判斷之基礎,乃係另就兩造間貨款係按月結帳付款,而98年2月3日送貨單上亦載有「溢收30590元,永友周嘉偉」之憑證(參見本院98年訴字第558號卷第38頁反面),依一般常理即可推知應係(本件被告)於次月初收取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一月份即98年1月份之月結貨款即明,且亦未違反社會上一般交易常情,再佐以兩造間貨款之客票託收情形及被告業務員周嘉偉之證述,作為其判斷之基礎等語論述綦詳,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本件被告所指摘,僅以第三人周嘉偉簽立的憑證即遽認原告已支付貨款,且另案確定判決亦無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被告亦未提出有何具體事證證明該第三人與原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則本件被告否認兩造有關系爭貨物成立買賣之事實,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另行提出何事證,僅指摘另案高院判決有如何不當之處,並未能使本院獲致有利於其之判斷,是被告所辯原告未予付清貨款,以及兩造間並無成立寄庫的交易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寄庫在被告方之倉庫,而該系爭貨品之貨款並為被告業務員周嘉偉所侵占等情,本院綜上事證及說明,即堪採認為真。
(二)末查原告主張曾催告被告給付寄庫買賣商品,並於前案第一審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雖於100年12月6日辯論意旨狀載以前案第一審反訴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經核應係於該案98年4月23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一)狀,以該狀繕本當庭交付本件被告,為解除寄庫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該案卷第33頁至第36頁,應予敘明),然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所遲延者乃寄託物之返還,就買賣契約之履行並無遲延,則本件原告於前案反訴狀所為之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就此兩造間之寄託契約既仍成立生效,原告為此主張其並已催告被告返還寄託物未獲被告置理,得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89條、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貨物,又倘法院認原告於前案第一審反訴所為之解除契約真意係就寄託契約之被告遲延責任所為,並生解除寄託契約之效力,則因原告寄託之物乃種類之債,非特定之債,並仍屬目前市面上之流通物,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89條、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本件原告於另案之反訴狀等件為憑,經查: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如前所認,原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寄庫在被告倉庫之事實,而該系爭貨品之貨款並為被告業務員周嘉偉所侵占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所遲延者乃寄託物之返還,就買賣契約既已履行完畢,並無生遲延,則原告於前案所為之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該買賣解除之效力等情。而查,兩造間就寄庫契約中之「買賣」部分,因原告即寄託人仍就購得之系爭貨品取得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姑不論原告前開所主張解除寄託契約生何效力(另詳下述,應為終止之意),然本件兩造間於寄庫中基於「買賣」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未得因此而受影響。然查,本件原告於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交付購得寄庫之貨物,未獲被告置理後(此有原告所提原證3之存證信函為證),並據於本院另案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訴狀以其經合法催告,而向本件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此有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33頁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答辯(一)狀第7頁),惟於本件系爭「寄庫契約」中之「寄託」部分,經核其本質上乃屬一繼續性契約,此部分雖據原告主張為「解除」契約,然其目的應為行使「終止」契約之法律上權利,則按其性質本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解除契約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上開寄庫所購得而寄託於被告倉庫下之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依法解除(實為終止)寄託後,被告當已喪失其法律上占有之權源,是本院綜上所述,因認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產品,核屬有理,依法自應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0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
┌──┬─────┬─────┬───────┬────┐│項次│品名│規格│數量(箱)│數量(罐)│├──┼─────┼─────┼───────┼────┤│1│康寶牌雞粉│1公斤/罐│500(6罐/箱)│3000│├──┼─────┼─────┼───────┼────┤│2│牛頭牌24入│312公克/罐│2150(24罐/箱)│51600│││玉米粒││││├──┼─────┼─────┼───────┼────┤│3│牛頭牌一號│2.1公斤/罐│1000(6罐/箱)│6000│││罐玉米粒││││├──┼─────┼─────┼───────┼────┤│4│牛頭牌一號│3公斤/罐│1000(6罐/箱)│6000│││罐沙茶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