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華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華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華彬(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書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10日)前所犯(聲請書附表編號1「宣告刑」原載為「有期徒刑1年3月」,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共3罪,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原載為「000年0月間至111年5月27日」,應予更正為「000年0月間至111年6月10日」),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44頁)。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罪名」原載為「詐欺」,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載為「否」,應予補充為「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3「備註」誤載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31號」,應予更正為「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號」),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親簽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9至12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內部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1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等情,並審酌附表受刑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數罪間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111年4至6月間);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6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均已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關聯性等,所定應執行刑已大幅寬減宣告刑,實不宜僅因合併執行即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另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請法院重新量刑」等情(本院卷第13頁),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雖就併科罰金部分未予載列,應予更正補充),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柏瑋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