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AOKHANH
LAIAVAN
LANGTUANVU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NGUYENCAOKHANH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萬元、撲克牌肆佰參拾捌副、點鈔機壹台、監視器壹組、綠色長墊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LAIAVAN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LANGTUANVU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應更正「…下注賭博,至少獲利20萬元。嗣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CAOKHANH、LAIAVAN、LANGTUANVU所為,均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二)被告NGUYENCAOKHANH、LAIAVAN、LANGTUANVU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NGUYENCAOKHANH、LAIAVAN、LANGTUANVU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經營之賭博場所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因經營本件賭博場所獲有鉅額利益,另考量被告NGUYENCAOKHANH、LAIAVAN、LANGTUANVU就本件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賭資5萬元、撲克牌438副、點鈔機1台、監視器1組、綠色長墊1張等物,為被告NGUYENCAOKHANH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CAOKHANH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被告NGUYENCAOKHANH(越南籍、中名: 阮高慶 )
男28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7樓之3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LAIAVAN(越南籍、中名: 賴亞文 )
男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3樓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LANGTUANVU(越南籍、中名: 菱俊武 )
男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CAOKHANH(下稱阮高慶)與LAIAVAN(下稱賴亞文)、LANGTUANVU(下稱菱俊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阮高慶自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時起,利用不知情友人 鍾政龍 所承租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以經營賭場,再以電話聯絡聚集友人 唐氏姮 、 武家榆 、 武文興 、 武汶永 、 黎金蓉 等人(其等涉嫌在非公開場所賭博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前往上址以其提供之撲克牌為賭具,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菱俊武、賴亞文擔任帶客把風等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前揭賭場賭博財物,並以在越南俗稱「 妞妞 」之玩法為賭博方式,其玩法以撲克牌為賭具,由1人做莊,其餘人先下賭注,每局每人發5張牌,各自分「組牌」3張及「點數牌」2張,「組牌」3張點數加總為10或10之倍數為有「妞」,再以「點數牌」2張加總之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每局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000元不等,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而賭客按每小時200元場地抽頭金予阮高慶,而以此方式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共獲利20至30萬元不等。嗣於同年2月3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經阮高慶同意於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放置桌上賭資5萬元、撲克牌(開封使用1副、未開封437副)、點鈔機1台、監視器(含電源組)1組、綠色長墊1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阮高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告菱俊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現場從事賭博行為,並被告阮高慶指示其與被告賴亞文負責把風,以控管門禁可賺取日薪2,000元之事實。㈢被告賴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現場以撲克牌為賭具及「妞妞」之玩法為賭博方式,並受被告阮高慶指示其與被告賴亞文負責把風,以控管門禁可賺取日薪2,000元之事實。㈣證人即同案被告 阮氏情 (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賭客唐氏姮、武家榆、武文興、武汶永、黎金蓉及證人鍾政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等人有於上揭時、地供給賭博場所之事實。㈤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現場位置圖等資料。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阮高慶、菱俊武及賴亞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