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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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祐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祐樂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因工作受傷,需要支付醫藥費,且家中
尚有負債,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非重大、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至被告雖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被告所犯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是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最低度刑,而無過重之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