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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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審重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號原告 鍾漢昭 被告 張伯雍
林祐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張伯雍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與刑事訴訟採行同一程序,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得據以認定民事侵權行為,避免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程序重複及裁判相互歧異,節省司法資源,並使在犯罪行為中私法上權利被侵害之人,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其損害。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固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欠缺前揭規範主要保護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僅許原告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聲請將事件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依此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犯罪行為致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間之實體關聯性,即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為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倘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所謂「管轄法院」,係指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如未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管轄而受移送之同院民事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張伯雍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張伯雍、林祐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為被告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撤回),略主張:張伯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其於111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追捕林祐儒使用槍械不當,朝林祐儒駕駛之車輛後側擋風玻璃處連續射擊3槍,致右後座之乘客 鐘郁丞 頭部中槍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下稱系爭事故)。伊為鐘郁丞之父,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76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惟查,系爭刑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張伯雍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7月25日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駁回上訴,即維持張伯雍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7至25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應將事件移送於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其誤移送無管轄權之同院民事庭,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林俊廷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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