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617號
原告 陳泓凱
被告 陳張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請求被告陳張基、吳鳳琴及李逸真應將占用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15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641-7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四項係請求被告李逸真將占用同段64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115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641-115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為斷。又系爭641-70地號土地及系爭641-115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5,500元〔計算式:(15+6)×4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至原告聲明第五項至第七項分別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一訴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