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與丙○○在高雄縣○○鄉○○段地號第十四之十四號漁塭寮內飲酒,因丙○○酒後失言,出言辱罵甲○○之家人,雙方並發生口角爭執,甲○○因之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其不支倒地,復接續以腳踹踢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二處(二公分、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因告訴人酒後辱罵渠家人,雙方產生口角糾紛,憤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私立高新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固於警訊中指訴:當天被告夥同三名不詳男子持棍棒共同毆打伊成傷等節,惟其於本院調查庭訊時改稱:被告係與二名男子共同毆打,然持何物毆打,因天色已晚,伊未看清等語(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參照),前後指訴不一,已堪存疑。又被告堅稱:當天僅伊與告訴人二人在一起喝酒,確實只有伊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其倒地後,伊再以腳踹踢而致等語,亦與告訴人所稱:伊倒地後確實遭人用腳踢傷等語相符(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當日只有被告與丙○○在一起喝酒,伊聽被告自承毆傷丙○○,伊遂前往魚塭欲載送丙○○送醫,然遭 黃某 拒絕(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明確,再參諸觀之上開診斷單所載,告訴人所受之「頭皮撕裂傷」係屬淺表傷害,苟被告果有夥同共犯並持器具毆打,衡情告訴人之傷勢應非如此輕微。綜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伊一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應可採信,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此次雖因細故毆傷告訴人,然情節輕微,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嗣已因車禍死亡),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