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自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並分別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及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分別積欠本金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及一百四十三萬元,分別約定自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並分別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及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尚分別積欠原告本金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查詢單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五十七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部分,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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