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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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原告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代表人 馬吉瑞相 對人即被告 林勁宇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110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曾向相對人即被告林勁宇、林志成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就本件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於民國110年12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本院審查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為聲請人所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藍儒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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