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請人 李啟瑞
張輝娥
李健豪 被告 陳皓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皓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李啟瑞、張輝娥、李健豪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皓(下稱被告)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犯罪被害人 李韋德 (下稱被害人)因已死亡,無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李啟瑞、李健豪為被害人之子,張輝娥為被害人之妻,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進行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本案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60、33988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李啟瑞、李健豪為被害人之子,即直系血親,聲請人張輝娥為被害人之配偶,有聲請人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李啟瑞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相符。
(二)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審聲卷第25、27頁),並審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3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3人之利益等情,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