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告 韋淑玲
韋淑俐 韋俊傑 韋俊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被告 王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91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9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05年間向訴外人 張啟聰 欲商借上千萬元,因張啟聰並無此巨額資金可供出借,遂邀同訴外人 陳秀琴 (110年10月8日死亡,其子女原告韋淑玲、韋淑俐及孫子女原告韋俊傑、韋俊安〈陳秀琴長子 韋束和 於100年9月14日死亡,由其子女原告韋俊傑、韋俊安代位繼承。〉為其全體繼承人),由張啟聰、陳秀琴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85萬元、914萬元,合計共1099萬元共同借款予被告,並約定2個月後還款,而被告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禾鴻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及訴外人喜統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統進公司)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共計929萬3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陳秀琴,以為系爭914萬元借款擔保。詎附表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民法第1148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91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被繼承人陳秀琴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9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