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9號原告 曾靖容 被告 倪紘暘
陳當世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倪紘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111年2月8日送執行,有是號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告迄判決後之111年3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本判決被告地址均依起訴狀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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