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雅芬被告唐明宗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雅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雅芬因受刑人即被告唐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67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391號依法傳喚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所地對被告代為拘提均無著,而具保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即其繳納保證金所陳報之住址通知經合法送達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新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內政部戶政司以變更門牌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新北地檢署111年5
月3日新北檢錫未111執1391字第111904531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士檢 卓執辛 111執助540字第1119033216號函暨附件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