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0號抗告人詹得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患有嚴重失憶症,經常走失,日前剛走失,尚無下落,此時伊不宜入監勒戒,而伊在找尋伊母親過程中掉落山谷,導致骨折,需要休養及治療,又伊房屋的出租人要求伊近期遷出,伊需要時間來處理房子事宜,且伊已經改邪歸正,沒再繼續施用毒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再一次給予緩起訴的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經觀護人採尿後送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0年9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而上開機構所使用複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之一,本件檢驗機構使用之鑑定方法精確而可排除有偽陽性之可能,檢驗結果堪予採認。又送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亦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存卷可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嗎啡2至4天,綜上,足認抗告人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抗告人最近3年內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前科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准許以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袪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在此之前從87年間起即因毒品案件不斷出入監所,有其前科可稽(見本院卷第11-35頁),足見抗告人長期施用毒品,已陷溺其中而達於不能自拔之地步,是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歷年來不斷施用毒品無法戒癮的情形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符合法律的精神;至抗告人的母親雖需要他人照料,但此可由其家庭其他成員(如弟弟)代勞,另勒戒處所的醫療人員於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時,亦會加以關照,則抗告人以其個人健康或家庭因素,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抗告人袪除毒癮,法院尚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抗告人請求法院給予緩起訴處分,顯然對法律存有誤解,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