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11號抗告人 曾志宗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所內均循規蹈矩,亦與親屬互動頻繁,期間所方的長官是否過於繁忙而忘記給予抗告人該得扣之分數,此部分理應啟查;且抗告人自認對社會之危害不深,原審裁定未明確記載准予強制戒治之依據,遽將抗告人送強制戒治,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視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宮公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加以盤查而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於110年11月12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四、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0分、「臨床評估」為41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5分、「靜態因子」為66分,總計71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5月4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毒偵緝字244號卷第73-75頁)。
五、抗告人雖稱:抗告人在所內均循規蹈矩,亦與親屬互動頻繁,期間所方的長官是否過於繁忙而忘記給予抗告人該得扣之分數,此部分理應啟查,抗告人自認對社會之危害不深,原審裁定未記載理由,遽將抗告人送強制戒治,自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
㈠本件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的評分
標準,參酌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而作成結論,有評分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而戒治所的心理醫師具有專業智識及經驗,由其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符合專業分工,所為之評估報告亦具公信力,雖原裁定理由未就評分標準逐一說明,但已援引法務部○○○○○○○○111年5月4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作為強制戒治之依據,並無不當;至抗告人空言指摘所方的長官可能過於繁忙而將誤評分數云云,純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從而,勒戒處所以專業的評估,審酌抗告人的「前科資料、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等各種因素(見評估紀錄表),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