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允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53號、第4573號、第4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考量被告因年少不懂事、一時好奇而加入詐欺集團,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被告雖有前科,惟此次參與詐騙集團係初犯,且參與約一個月即主動退出,並非遭警察查獲才停止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並無犯罪習性,對被告判處相當程度之有期徒刑已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且斟酌被告前科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類型迥異、罪質有別,犯罪情狀並不具備內在關連性,難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其量刑基礎,並說明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且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甚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情節,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未婚,與祖父母同住,父母親離婚,父親已經過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核其量刑部分並無適用法律之違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二、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時間與本件犯行相距不遠,且被告上開犯罪屬持有毒品犯罪,尚無社會之危害性,然本件犯罪加重詐欺犯行,已屬具有社會危害性之犯罪,被告未因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猶未能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更加入具結構性之犯罪集團,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另同時構成洗錢罪,以刑法加重詐欺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觀,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何導致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是以,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既已依卷內事證認定累犯之事實,且說明其加重之理由,尚無何違誤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非有理由。末以,本件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審理判決,依該裁定意旨指明:「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定刑過重部分,本院審酌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被告於犯罪集團中擔任駕駛車輛、交付金融卡、收水角色,於領取贓款並收集達一定程度後,交付與上游共犯,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7月至8月間,所領取之被害人款項各達數萬元不等,約定報酬為每日領取金額百分之2(然供稱尚未取得),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其他因擔任車手而經判刑之犯罪紀錄,顯見被告參與程度非輕,危害層面甚廣,則原判決考量各情後,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以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各論以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9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並無何過度評價或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可指。
四、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以前詞,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