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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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議人 李秀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應徵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抗告不合程式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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