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俊升
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 律師
被告 姚珮絃
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 律師
劉仁閔 律師
被告 洪學範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游正曄 律師
林禹辰 律師
被告 文一帆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 律師
被告 林耘如
選任辯護人 孫誠偉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4、255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594、22709、227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丑○○、寅○○、戊○○、癸○○、辰○○、卯○○、午○○、庚○○、甲○○、丁○○、壬○○、辛○○、子○○、巳○○、丙○○、己○○各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七「沒收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
扣案如附表三所載宣告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丑○○、甲○○、庚○○、辰○○、午○○、卯○○、戊○○、癸○○、丁○○、壬○○、辛○○、子○○、巳○○、寅○○、丙○○、己○○等17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陸續聘僱有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意之丑○○、甲○○、辰○○、午○○、寅○○等人(丑○○等人受乙○○聘僱為非法地下期貨交易之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共同為地下期貨交易(非法期貨交易方式如事實二所載),乙○○負責指揮地下期貨集團組織(下稱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之運作,丑○○等人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為分工(詳細分工內容、主要工作地點均詳附表一);乙○○明知其經營之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係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從事非法期貨交易犯罪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於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施行後,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操縱、指揮本案地下期貨犯罪組織,丑○○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繼續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庚○○、卯○○、戊○○、癸○○、丁○○、壬○○、辛○○、子○○、巳○○、 朱鴻庭 、己○○等人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並與乙○○、丑○○、甲○○、辰○○、午○○、寅○○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渠等之分工內容、主要工作地點亦詳附表一),其中甲○○於108年7月間某日離職後,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聯絡犯意,又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加入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辰○○於109年4月間某日離職後,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乙○○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聯絡犯意,又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加入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
二、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為標的,所招攬之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客戶每次下單均需先報明客戶編號,並告知所欲下單之交易點位、多空方向、建立或軋平部位之數量、停損停利點數,業務人員接單後再告知交易時間作確認,並以加權股價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200元計算,每口150至300元計算手續費,客戶無須放置保證金,並以客戶委託平倉點位或加權指數當日收盤點位(下單後未再告知平倉方式及點位者)結算損益。下單方式分有網路下單、電話下單(俗稱手單):㈠網路下單:係乙○○向「麒麟」、「DT7789」模擬下單系統承租,由乙○○協助客戶開戶後,再由業務員將帳號、密碼告知客戶,客戶即逕以網路系統下單,再與所屬業務員結算損益。㈡電話下單:乙○○將向寅○○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台傳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之市話號碼,分配予從事招攬業務分工之業務員作為接收客戶電話下單使用,客戶撥打下單專線後報明客戶編號、告知欲下單交易點位、多空方向、建立或軋平部位之數量、停損停利點數等,由業務員接單後再告知交易時間以為確認,所屬業務員嗣後再與客戶結算損益。客戶如有開戶意願,業務員會向客戶索取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名下存摺封面照片,業務員再依此填寫開戶資料交予乙○○、丑○○或甲○○建檔,開戶成功後,客戶獲有一組編號,網路下單者自行輸入編號、電話下單者告知業務員編號進行交易,乙○○並向包括但不限於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所有人商借帳戶使用(即人頭帳戶),隨機交予客戶入、出金,嗣後再將交易獲利,親自或指示他人提領現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乙○○經營本案地下期貨期間,於105年3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06至107年間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帶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08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09年間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09年年底至110年8月間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10年8月間至111年1月間至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果菜市場附近設置辦公室,於110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設置辦公室,於111年1月間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2設置辦公室(下稱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並自111年3月起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設置辦公室(下稱德惠街辦公室),供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成員於上開辦公室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其中丑○○加入本案地下期貨集團組織後,由一開始擔任招攬客人進行地下期貨交易之業務人員,自111年1月間起,晉升為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之現場事務主管,負責管理該址業務人員,提供業務人員諮詢與分配招攬之客戶名單,該址業務人員主司向不特定民眾招攬進行地下期貨交易;甲○○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又加入本地下期貨集團組織,並擔任德惠街辦公室現場事務主管,該址業務人員亦係向不特定民眾招攬進行地下期貨交易,甲○○擔任主管之責任及業務與丑○○相近;辛○○加入本地下期貨集團組織後,則職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辦公室主管,該址人員負責接收客戶之電話下單,並由辛○○統整後輸入電腦。
四、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於111年5月18日至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德惠街辦公室及乙○○住、居所執行搜索,於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當場查獲丑○○、卯○○、癸○○、戊○○,於德惠街辦公室查獲辰○○、午○○、乙○○,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洗錢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準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乙○○等17人以外之人、及被告乙○○等17人除己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乙○○等17人各犯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8至459、第476至480頁、第500至502頁、第519至523頁),就被告乙○○等17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等17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458至460頁、第476至480頁、第500至502頁、卷三第217至219頁、第237至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編號D-5-1、D-5-2被告乙○○所有之隨身碟(下合稱本案隨身碟)中105至111年各年度營收報表檔案資料及各年度資料夾內業務資料檔案(本院卷三第21至93頁、偵字11624號卷一第47至61頁路徑圖),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111年5月18日調詢時供稱:(提示本案隨身碟)這是我自己做的報表資料,每個月我們都會開會討論業績情形,我也會將資料內容給他們(按即被告丑○○、甲○○)看過,但並不會把檔案給他們,前述資料是「 賴哥 」教我製作的,他請我按照上面寫法製作(偵字11624號卷一第19至20頁)。於111年6月1日調詢時供稱:每日帳務是由被告辛○○負責製作彙整,她算是我們公司的會計,每日帳務資料都會由她張貼在前述C1、C2群組,讓我跟被告丑○○、甲○○核對狀況(偵字13171號卷一第37頁)。於112年4月24日調詢時供稱:(提示偵字13171號卷一第89至169頁本案隨身碟中各年度報表節錄影本,是否為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之營運報表?)是的。(各年度何人登載相關欄位資料?)是我之前公司的會計做的。只有「B1營報」裡的資料是我製作的(偵字13171號卷一第80頁)。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本案隨身碟內報表是公司的會計製作的,姓名我不清楚,我跟會計上班地點不一樣,我不知道他的任職期間,10月我跟朋友開始獨立開業,我就有跟會計要客戶資料,他就把整份資料傳給我(偵字11624號卷三第61至65頁)等語。
⒉被告辛○○於111年7月21日調詢時供稱:被告乙○○後來又另外要我製作業務報表,報表內容是當天所有客戶的交易損益情形,業務報表都是被告乙○○提供,由他指導我怎麼製作表單,中間遇到檔案內格式或資料建置有狀況,我都是聯絡被告乙○○,他就直接告訴我怎麼做,這段期間都是被告乙○○教我,他沒有找別人教我怎麼處理這些資料等語(偵字13171號卷一第227至235頁)。
⒊互核上開供述,可知本案隨身碟中內載資料,乃被告乙○○自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某會計人員處所取得,被告辛○○110年11月間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後,被告乙○○係依照之前會計人員所給之資料,指導被告辛○○製作報表,此觀110年11月以後之報表格式,與105至110年10月間之報表格式幾乎完全相同,報表中所列舉每月「租金」、「底薪」、「獎金」、「紅包」、「零用金」、「當月業績」、「當月掛帳」、「當月呆帳」、「實入業績」、「當月盈虧」、「現金結餘」、「股東分紅」等欄位名稱、欄位註腳以業務人員化名之一字記載薪獎數額等方式亦屬一致等情,可見一斑。再觀本案隨身碟經扣案後,調查人員列印其內之上開報表、路徑、業務檔案資料夾等,提示予被告乙○○、被告辛○○閱覽,經其等就記載內容例如報表中「業務底薪儲存格註腳」、「會計獎金儲存格註腳」等欄位及製作過程、業務資料檔案之資料夾等事項表示意見如上述(偵字13171號卷一第81至82頁、第227至234頁),益證各該報表紀錄之內容,確為會計人員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而業務資料檔案記載之業務員客戶資料,亦係會計人員計算業務薪獎之依據,自亦為業務中持續、規律之記載。 佐參 上開報表製作之初,製作會計人員實無法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且本案隨身碟於調查人員搜索時直接在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辦公室查扣,程序尚無違法之情,檢調偵訊時復又將本案隨身碟內上述報表資料列印後,提示予被告乙○○、辛○○確認說明,內容顯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虞。準此,本案隨身碟內之上開報表、業務資料檔案等,係由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洵可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丑○○、庚○○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辯稱,上開年度營報資料未經被告丑○○、庚○○確認,且無法確認製作之人為何人,真實性與正確性無從判斷,難認為例行性報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416至432頁、卷二第187至189頁、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38頁、第264頁、第267頁)。然上開資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理由業如前析,被告丑○○、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質,要屬無稽。
⒌至被告丑○○之辯護人爭執臺北市調處依照上開年度報表製作之犯罪所得計算表等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21頁、第228頁),然本判決未引用上開臺北市調處製作之犯罪所得計算表認定本案犯罪所得,無庸贅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就認定被告乙○○等17人犯行事實部分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乙○○等17人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57頁、第219至2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此部分證據就被告乙○○等17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除下述二所載部分被告爭執參與時間外,業據被告丑○○、寅○○、戊○○、癸○○、辰○○、卯○○、午○○、庚○○、甲○○、丁○○、壬○○、辛○○、子○○、巳○○、朱鴻庭、己○○等16人各於偵查中(卷證出處見附表四)或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239頁、第272頁、第282頁、第293至294頁)坦承不諱(至於被告丑○○、辰○○、庚○○、甲○○、壬○○、巳○○、丙○○爭執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時間,及如附表一乙欄關於起訴書記載上開部分被告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時間應予更正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下述),且與其等於偵查中、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過程、彼此分工內容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卷證參附表四編號2至17),並有附表四編號18至20所示證人之證述及附表四編號21至51之證物在卷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茲佐據,足認被告丑○○、寅○○、戊○○、癸○○、辰○○、卯○○、午○○、庚○○、甲○○、丁○○、壬○○、辛○○、子○○、巳○○、朱鴻庭、己○○等16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否認犯罪,但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經營業務內容、交易模式、上開同案被告16人之參與情形等客觀事實,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93頁、卷二第4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犯行,辯稱:在110年10月之後我雖然是自己經營,但應該是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在此之前我都是業務主管,不是老闆,並非操縱、指揮組織,也沒有違反期貨交易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57頁),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詳附表五所示;被告丑○○、被告辰○○、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壬○○、被告巳○○、被告丙○○爭執起訴書所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時間(詳下述),其等爭執未參與期間部分,乃否認本案犯行之主張。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乙○○在110年10月前是否為發起、操縱或指揮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者?
㈡被告丑○○、辰○○、庚○○、甲○○、壬○○、巳○○、丙○○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起迄時間?
㈢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是否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乙○○所為,是否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被告乙○○所為於本案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分別論敘如次:
㈠被告乙○○自105年3月間起即為操縱、指揮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人,其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自110年10月以後始自己經營該組織業務云云,委無足採:
⒈首先,經營地下期貨多係以電話行銷,由業務員隨機以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方式擴展業務,故節費通信設備即屬經營地下期貨業務基本且重要之開支。
⑴被告寅○○於調詢時供承:在105年間「Andy」主動找我說有申請網路節費電話需求,陸續請我在3、4個地址裝設網路電話,因為他們辦公地點一直換來換去,他向我表示他姓「李」,但我不清楚他真實姓名,經指認「Andy」就是被告乙○○;記得當時「Andy」主動聯繫我表示有業務需求,我就和同業友人 余鈺群 (111年4月歿)一起去找「Andy」,我有請他提供公司登記相關資料,但「Andy」表示他無法提出,並直接告訴我他是從事地下期貨業務,我幫他裝設完後,原則上都是跟被告乙○○以LINE聯絡,除非有需要維修,才會到他的公司裡處理;105年第一次我是去臺北市萬華西門町幫乙○○裝網路電話,106、107年改去臺北市中山北路一帶,詳細地址忘記了,108年又回到萬華西門町相同地點,109年改到臺北市民權西路加油站附近,109年底再改到中山北路3段處所,地址記不得,110年8、9月又移到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果菜市場附近,111年1月間先到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架設,地址記不得,同年3月又到德惠街辦公室幫被告乙○○裝網路電話;111年以前被告乙○○一次都只有一個處所,111年較特別,同時有2個營業處所;被告乙○○請我幫忙擔任中山北路辦公室和德惠街辦公室的網路電話申登人及房屋承租人,由於105年間起被告乙○○是我客戶,我基於人情壓力就答應他了,被告乙○○把租金和押金拿現金給我,我帶去跟房東簽約後,租約再交給被告乙○○,2次他各給我2000元,但我不是為了這報酬,是基於人情壓力幫他;每個處所申裝網路電話沒人接聽時,就會自動轉到被告乙○○指定的手機門號,印象中都是他自己使用的手機門號等語(偵11624卷一第459至468頁)。繼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乙○○的手機有設定4個功能,有客戶撥打到5開頭的8碼電話,沒人接就會轉接到被告乙○○的手機。我自105年開始提供被告乙○○電信服務,當時他自稱「Andy」打給我,說是別人介紹的,說想辦節費電話,我跟余鈺群一起去找他討論,當時就知道他辦節費電話目的是做地下期貨行銷,我們跟他說IP會設在余鈺群家,可躲避查緝IP,追到該機房也查不到業務打電話的地方,被告乙○○就決定採用;一開始都是一個點,但不斷搬遷,換點我們就到現場把電話拆掉,搬到新地點安裝;每月帳單我是寄到被告乙○○的email,顯示名稱是李 大樹 ,隔月5日他會拿現金交付給我;「Andy」是被告乙○○LINE暱稱等語(偵11624卷一第487至501頁、卷二第433至435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間是被告乙○○找我另一個配合的余鈺群,說需要電話服務,我們就約出來洽談,當時只有被告乙○○跟我們討論,第一次去工作場所在西門町,長沙街那邊,現場有看到被告乙○○,105年到111年被查獲期間,我做電信服務的地點有長沙街、中山北路、長沙街好像有再回去一次,還有民權西路,後面就到三重光興街,最後是中山北路和德惠街,被告乙○○說原本幫他承租的人目前沒有辦法,請我幫他出名承租,他說原本老闆不做,目前他自己承接,看是否由我來幫他服務;我第1次跟被告乙○○接觸時只有他一人,搬到中山北路辦公室之前,沒有看到被告乙○○所謂的老闆;大概是110年年中,應該是在三重光興街時就有幫被告乙○○裝設電話轉接到被告乙○○的手機;余鈺群過世後,被告乙○○跟我說會把錢直接匯給余鈺群的太太,我不會經手;105年間IP位址設在余鈺群租用的機房,是余鈺群架構的,余鈺群說他們替地下期貨客戶服務,實際上可能在公司使用的IP當然隱藏在余鈺群設定的機房裡面;110年底過後我主要變成替被告乙○○服務,在此之前都是余鈺群在主導,從105年至最後被查獲,除了被告乙○○,沒有其他人跟我接洽網路電話、節費電話等事(本院卷三第115至124頁)。
⑵依被告寅○○上開所證,被告乙○○自105年間起,即委請余鈺群及被告寅○○裝設節費通話、裝置IP設址等業務,被告寅○○所供之期間,與前揭年度報表及被告寅○○提出之自105年3月間起之通話費帳單所示(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卷三第21至93頁),足證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於105年3月間即已開始支付通信費用,佐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1日調詢時直承:我實際開始接觸期貨業務的時間,可以參考貴處查扣的帳務資料(即前揭年度報表)最早建檔時間,我想那份資料的內容才是比較準確的等語(之字13171號卷一第31頁),上開年度報表最早建檔時間即為105年3月,益證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係自105年3月間開始運作。又觀以被告寅○○證稱僅曾與被告乙○○交涉討論裝設過程、改點設置及費用支付等事宜,未曾見過被告乙○○口中之「老闆」,足見被告乙○○辯稱尚有「老闆」經營組織業務云云,已然難信,且被告寅○○於討論過程中知悉被告乙○○設置節費電話、轉移IP位址等係為經營地下期貨非法事業等情,顯然被告乙○○對於組織經營核心事務,知悉甚詳,而地下期貨是非法事業,縱使是參與組織之業務人員,經營者應亦不至於將組織核心事務如金流、成本或隱匿IP位址以規避查緝等事,詳為告知,被告乙○○既於歷次與被告寅○○討論時,均能明確表達關於隱匿IP、轉接來電等經營地下期貨之業務須求,衡情其所擔任分工,自非僅為其所自稱之業務主管而已。
⒉其次,就地下期貨業務之客戶資料、財務報表、作帳方式等經營重要事項以觀。
⑴被告辛○○於111年7月21日調詢時供稱:我剛進來的時候只負責接單及管理我自己接單的客戶部分,後來被告乙○○又另外要我製作業務報表,報表內容是當天所有客戶的交易損益情形;業務報表是被告乙○○提供的檔案格式,中間都是被告乙○○來指導我怎麼製作表單,中間遇到檔案內格式或資料建置有狀況,我都是聯絡被告乙○○,他就直接告訴我怎麼處理這些資料,一切都是被告乙○○教我的,沒有其他人參與;我都用telegram或騰訊QQ與被告乙○○聯繫,但主要還是用telegram,從頭到尾都是找被告乙○○,他從來沒告訴我要去找別人;業績計算報表格式也是被告乙○○指導我製作的(偵13171卷一第230頁)。
⑵被告乙○○偵查中供稱:(提示偵字13171號卷一第89至169頁本案隨身碟中各年度報表節錄影本,是否為本案經營地下期貨之營運報表?)是的。各年度報表相關欄位資料是我之前公司的會計做的,姓名我不清楚,「業務底薪儲存格註腳」裡是記載業務拉到的客戶開戶的數字,「業務獎金儲存格註腳」裡的數字我忘記了,應該是業務的業績還是什麼之類的,「會計獎金儲存格註腳」指的應該是會計的獎金,「活動紅包儲存格註腳」裡數字的意思我真的不記得了;10月我跟朋友開始獨立開業,我就有跟會計要客戶資料,他就把整份資料傳給我,我收到的是一個資料夾,我要的只是資料夾內的客戶資料,報表我不須要就沒有仔細看等語(偵字13171號卷一第80至82頁、偵字11624號卷三第61頁、第65頁)。
⑶酌上證述,可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自105年3月起至111年5月18日經查獲止之各年度業務報表,均係由會計人員、被告辛○○製作,被告乙○○可自會計人員取得報表及客戶資料,對於報表上各欄位註腳之意義也知悉甚明,並僅其一人指導被告辛○○於就職後,繼續依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前此之會計人員製作之各年度報表格式、註腳意義等方式,繼續製作每月報表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公司組織營運帳務收支情形及客戶資料,俱屬影響公司運營績效之極機密事項,如被告乙○○在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內僅為業務主管,衡情會計人員應不可能輕易將公司客戶資料及長達5年的公司帳務檔案,全部交出,而上開各年度營運報表及客戶資料之檔案,均儲存於在被告乙○○身上查扣之本案隨身碟內,尤證該隨身碟記載資料確屬機密內容而須隨身攜帶,被告乙○○持有上述資料,且可理解報表記載方式並直接指導被告辛○○製作帳務,益證被告乙○○應係具有經營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身分,應非僅係業務主管之職。
⒊再者,就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為規避交易金流所必須之人頭帳戶部分。
⑴被告壬○○111年8月8日調詢時供稱:被告乙○○在105年間告訴我,他做LED生意會有大筆金流,所以需要借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末四碼3225號及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8015號帳戶(按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他想藉此避免被政府抽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6年6月21日108年7月5日期間頻繁自其他銀行匯入款項,隨即提領現金取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5年2月16日至110年6月21日現金存入後轉帳計匯出4284萬7,691元,這些款項我都不知道等語(偵字37853號筆錄卷一第341至348頁)。
⑵證人 黃軾錦 (就其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11年5月18日調詢時供稱:107年間壬○○介紹認識被告乙○○,當時他就在做期貨工作,他有問過我要不要在他那裡工作,我未予回應,109年間被告乙○○問我可不可以借我的帳戶給他公司使用,他會給我每本帳戶4個月1萬元,就是每年3萬元,所以我總共借被告乙○○3個帳戶(按即附表二編號1),約在路邊交付存簿和提款卡等語(偵字11624號卷一第434至435頁)。續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9年暑假期間將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乙○○,說要做期貨,詳情沒有說的很清楚,每帳戶每4個月會給我1萬元報酬,一開始是出借富邦帳戶,後來才提供台新帳戶,應該是先出借中信帳戶,再來是台新,因為中信帳戶出借後有先還我,先後順序有點忘了;因為被告乙○○說資金要做轉帳,有些客人會轉帳進來,他缺帳本,問我是否可以出借等語(偵字11624號卷一第451至455頁)。
⑶就被告壬○○所證關於被告乙○○於105年間向其商借帳戶並使用作為地下期貨交易使用乙情,為被告乙○○所是認,被告乙○○並陳稱:後來有跟被告壬○○講帳戶是作為地下期貨業務使用等語(偵字11624號卷一第14頁、偵字13014號卷第9頁、第250至251頁),而上開關於各該證人帳戶使用作為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交易使用乙情,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參附表四編號42、43),依此足見被告乙○○於105、106年間即曾向被告壬○○、證人黃軾錦借用附表二編號1、5所示帳戶,作為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收受交易款項之用,衡諸地下期貨交易屬非法業務,入出金數額龐大,自有使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必要,此部分給付人頭帳戶報酬、保管存簿提款卡印章、現金提領等均涉及組織金流之核心業務內容,衡情顯然不可能委由組織內一般員工辦理,自屬組織經營者應躬親而為之事項,稽之被告壬○○、黃軾錦出借帳戶,均係被告乙○○親自商談、直接與黃軾錦約定出借帳戶報酬事宜,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現金,亦由被告乙○○親自前往提領乙情,復為被告乙○○直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附表四編號45),尤為可證被告乙○○於105、106年間即為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掌控經營之人。
⒋第查,於110年10月前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同案被告,認知被告乙○○即為當時公司老闆、發薪資之人:
⑴被告己○○於108年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其於調詢時陳稱:「老闆」給我一份名單,要我撥打電話詢問投資習慣、姓氏,如果有回答我就要紀錄下來,將註記過的紙本交給「老闆」,每天都會給我和同事一疊電話名單,我就負責依名單打電話,(經指認)「老闆」是被告乙○○,但我只記得長相,不知道姓名等語(偵字13171號卷三第401至406頁、本院卷二第500頁)。
⑵被告丙○○於調詢時陳稱:從報紙得知求職訊息,是一位吳先生面試我求職,薪資大都是由老闆王先生發放,工作是叫我們打電話,以名單的人問有無投資股票或期貨,如有投資,再將客戶名單交給王老闆,工作地點現場由老闆王先生管理等語(偵字13171號卷三第357至360頁)。
⑶被告丁○○於調詢時供稱:108年5月我在地下期貨擔任業務call客,經指認)面試我的是被告乙○○,薪資也是乙○○給付,現場是由被告乙○○管理,他綽號叫大樹等語(偵字13171號卷三第363至366頁)。
⑷被告壬○○於調詢時供稱:被告乙○○邀請我到他當時經營地下期貨的辦公室上班,他看我開計程車在疫情期間都沒生意,又有小孩要養,就向我提到這件事,應該是109年3月間的事情等語(偵字13171號卷三第378頁)。
⑸被告午○○於調詢時陳稱: 李大樹 (按即被告乙○○之化名)要我向客戶通知更換帳戶,在變更帳戶之前,李大樹會告知我近期有更換新的公司帳戶,要我先提醒客戶,都是李大樹告訴我匯款訊息,我也是透過李大樹請會計確認匯款是否成功,薪資與獎金會於每月10號放在辦公桌上,如對計酬方式有疑問,可以向李大樹反應(偵字11624號卷一第197至198頁);偵訊時供稱:如果客人有提到問題我沒辦法解答,就會去問李大樹,李大樹也會告訴我們要怎麼做。我在這家公司停職、復職中間都是跟李大樹報備等語(偵字11624號卷一第275業、第265頁)。
⑹被告辛○○於調詢時供稱:每月薪資或獎金是「大樹」發放,沒有告訴我真實姓名,只跟我說叫他大樹就好,(經指認照片)被告乙○○就是我提到的大樹,薪資都是被告乙○○拿現金給我,裝在信封袋裡面,我一開始上班時是被告乙○○要我用我的名字購買轟天雷看盤軟體,裝完後被告乙○○就叫我打電話去叫人教我使用軟體,電話是被告乙○○給我的,他也有指導我們如何應對客戶的期貨交易委託電話,後來被告乙○○又另外要我製作業務報表,報表內容是當天所有客戶的交易損益情形等語(偵13171號卷一第229至230頁),繼於偵訊時供稱:(公司主管為何人?)都是找大樹等語(偵11624號卷三第97頁)。
⑺被告子○○於調詢時陳稱:每月薪資都是由「大樹」於每月5日或10日以現金發放,客戶損益計算要問大樹才清楚,因為下單交易狀況我們會匯總給「 子萱 」(即被告辛○○),應該是「子萱」跟「大樹」會比較清楚,「子萱」會把「大樹」他交辦的事情轉達給我們,「大樹」只有比較重要的事情才會把我們召集過來聽他講,平常有事都只找「子萱」不會找我們,(經指認)編號4(按即被告乙○○)為「大樹」等語(偵13171號卷三第392至393頁)
⑻上開同案被告任職期間所認知之老闆、發放薪資及負責提供公司匯款帳號等涉及公司經營核心資訊之人,均為被告乙○○,且均未提到見過或接觸過其他與被告乙○○相同職位或任職內容之人,也未證述曾聽聞被告乙○○講過有「老闆」或其他負責人,衡情如被告乙○○於組織內僅為受雇之主管地位,其他成員應不至於對於公司老闆或負責人毫無所悉,被告丙○○尚證稱涉及公司經營核心之薪資及客戶問題,係直接詢問被告乙○○解決,益見被告乙○○於組織內非僅立於受雇之業務主管地位而已。
⑼至於被告丑○○、戊○○固曾稱老闆是「 賴明宗 」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戊○○供稱是聽被告丑○○「座位右邊的男士」所述而知「老闆是賴明宗」,並依其指示將「老闆賴明宗的手機號碼輸入電話中」(偵11624號卷一第423頁、第427頁、第429頁),而被告丑○○則是僅聽聞被告乙○○所述而知「老闆是賴明宗」(偵11624號卷一第116頁、第123至124頁、第169頁),然被告丑○○與戊○○均從未與「賴明宗」見過面。若確有「老闆賴明宗」存在,以被告丑○○自105年間即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久,衡情應無可能從未見過「老闆賴明宗」,已然可知應無「老闆賴明宗」此人;遑論被告乙○○於偵查中先後述及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老闆」有數位,其中一位「賴哥」有用「賴明宗」身分去辦一支電話,嗣被告乙○○又直承實際上沒有「賴哥」此人等語(詳下⒌所述),益證被告丑○○、戊○○自被告乙○○處聽聞之「老闆是賴明宗」之說詞,實乃被告乙○○虛編之詞,尤不值信。
⒌末查,核諸被告乙○○歷次供述:
⑴111年5月18日其於調詢供稱:賴哥約於108年底時拉我進去從事地下期貨,他有分給我股份,前期給我帳面上所賺獲利的25%作為入股股份,後期我覺得都是我在招攬客戶,賴哥分給我的報酬太少,拒絕提升我報酬,因此我於110年12月左右與賴哥拆夥;人頭帳戶是我從事地下期貨所使用,有一部份是我跟賴哥一起從事地下期貨開始用到現在,有些已經沒再用。本案隨身碟內年度報表是我製作的報表資料,資料是「賴哥」教我製作的,他請我按照上面寫法製作。我在跟「賴哥」合作地下期貨業務時,被告丑○○就擔任業務。我是105年開始與「賴哥」合作經營地下期貨,到110年11月跟「賴哥」拆夥等語(偵字11624號卷一第11頁、第14頁、第19至21頁)。
⑵111年5月19日於偵訊時供稱:第一個階段105年至110年10、11月間,有我跟賴明宗,我佔25%,其餘歸賴明宗(偵字11624號卷一第95頁)。
⑶111年5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賴哥」真實身分,但他有用賴明宗的身分去辦1支電話,(改稱)是跟我合夥的人說如果出問題就這樣講,合夥人我不敢說,自稱天道盟的人,說如果出事會來找我,我無法跟他聯絡,都是他自己來公司,合夥人說會幫我出系統、電話等設備,只要我負責業務,他要佔75%,我們每個月結算一次,他每次會請不同的人跟我說要我到指定地點拿錢,每次碰面會約定下次碰面的地點,106年至110年10月是合夥人負責提領,再將利潤分給我,之後合夥人說他那邊的人無法再處理,才要我想辦法提領,變成我拿錢給他。我們會做報表,合夥人也不會看的很詳細,我就將報表印出跟錢放在袋子裡到指定地點交給他,其實合夥人就是不管事情,就是要分錢而已。本金都是合夥人處理,他說只要我出人(偵字21679號卷第181至185頁)。
⑷111年6月1日調詢時陳稱:「賴哥」只是一個人頭老闆的名稱,實際上沒有這個人,我們都會約好在特定地點見面,每次收錢的人不一定是同一個,收錢的人會直接跟我碰面叫我「大樹」,我就知道他是要來收錢的,因為只有合夥人跟和我一起從事工作的業務才知道這樣叫我。平常我不太有機會跟他們說到話,我記得不只一次請前來收錢的人幫我向合夥人轉達我不想再做,合夥人告知我要我多做一陣子,等到有可以接手的人就會讓我離開。合夥人把所有事情陸續交給我打點,我經手的事情越多,被追查痕跡越多,這樣下去遲早會出事,所以其實我壓力很大。除了110年11月間那次電話溝通外,我沒有再與合夥人聯繫過。合夥人通常每月10號左右,111年5月這次收錢是約在景美瀚星百貨大門口外面。我在合夥人公司上班時,公司裡就有人傳他實際上是天道盟的人,我不清楚他所屬分會。租賃契約上所留手機電話,是我亂編給房東的電話等語(偵13171號卷一第32至35頁、第40頁)。
⑸111年8月2日偵訊時陳:人頭帳戶就是認識的自己跟他們拿,不認識的就是前公司留下來的,110年10月之前是配合的自稱「賴明宗」的人處理,10月之後不知道原前手都不做了,全部丟給我,但我不想跟他們合作,10月之後我是找業務自己在做(偵21679號卷四第217頁)
⑹111年9月1日調詢時陳稱:105、106年間我從大陸回臺灣後,有到一間期貨公司擔任call客,負責打電話開發客源,請客人開戶,以台指期作為投資標的,投資人自己看台指期操作,會自己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買漲或買跌,我一直擔任業務到110年10月,公司無預警撤掉,110年11月我就跟公司裡比較資深的業務「 艾芳 」等人出來自己經營公司,並沒有特定老闆,而是大家各自分配部分工作共同經營。我剛回臺灣加入的期貨公司負責人是誰不清楚,整個公司就只有1個主管「 原哥 」,他負責教我們開發說詞及處理客戶提出的問題。「原哥」會到公司巡視,我不確定他到底是不是負責人,我聽說他姓王,有時也會有一些我沒看到的人來公司。我去面試時是由「原哥」的助理面試,面試後就再也沒看過他,第一天上班時就知道「原哥」是現場最大的,但我不知道主管還是其他身分,至於其他部門領導,我都不知道。公司放款、收款用的帳戶何人提供,我不清楚,這不是業務部門負責的。公司有叫我身邊有沒有朋友想要借帳戶,我拿到被告壬○○的存摺後就交給「原哥」。「原哥」跟我說這帳戶是我找來的,所以要我去領,領到錢之後交給「原哥」,提款卡跟錢都還給「原哥」,但我不知道「原哥」把提款卡交給誰,我就是聽從「原哥」指示幫忙提款。「原哥」當初有將紅包帶給我,請我轉交給被告壬○○。後來我自己出來做以後,手邊資源有限,能用就先拿來用,被告壬○○人在大陸,我就把他帳戶拿來繼續作為地下期貨經營使用,(改稱)「原哥」是跟我說被告壬○○帳戶會被強制執行所以不要再用,就將他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還給我。我不認識余鈺群。我沒有「原哥」的聯繫資訊。在「原哥」公司工作1個月含獎金大約3、4萬元等語(偵37853號筆錄卷一第170至178頁、第180頁、第185至187頁)。
⑺112年3月15日調詢時供稱:我約於7、8年前受雇一家地下期貨業者,我的王姓主管告訴我看有沒有認識的朋友可提供帳戶,賺外快,我就問被告壬○○,他就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我交給王姓主管,他包了一個紅包給我,我直接轉交被告壬○○。該地下期貨只有1個王姓主管,我不知道基本資料及聯絡方式,我做了2、3年後該地下期貨就解散,我就離開沒有繼續再做地下期貨。110年間被告壬○○的中國信託帳戶都是王姓主管在保管使用,可能他們之後繼續用來收付地下期貨款項。當時王姓主管只說要打電話開發客戶,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違法等語(偵13014號卷第8至12頁)。
⑻112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向被告壬○○借帳戶是給公司主管使用,後來我有幾個月沒有上班,被告壬○○帳戶仍為公司持續使用,110年公司無預警解散,我後來跟公司同事一起重做並繼續使用被告壬○○帳戶。原來公司主管自稱是王先生,我聽人家講他叫原哥。我在原哥公司上班,中間有一段時間離職,後來又被找回去,就一直做到110年10月,原哥公司解散後我又跟公司其他同事重新做。我在原哥公司底薪3萬有開發金,1個月要開發6位客戶,多1位多1000元,少人的話要扣錢,底薪加獎金1個月接近4萬元等語(偵37853號卷第379至382頁)。
⑼112年4月24日調詢時陳稱:我之前講111年5月10日有與「合夥人」指派之人於景美瀚星百貨見面交款,並不實在,因為111年1月起我就和被告丑○○、被告甲○○合夥自己做,所以不需要再把錢交給「合夥人」等語(偵字13171號卷一第85頁)。
⑽112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自行開始從事地下期貨時間是111年1月,也有將被告壬○○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地下期貨業務使用等語(偵字13014號卷第250頁)。
⑾觀諸被告乙○○前開歷次供述,其就參與地下期貨組織之經營及獲利情形:先稱105年至110年11月間是跟「賴哥」一起從事地下期貨業務,被告乙○○佔股份25%、「賴哥」佔75%,「賴哥」有以「賴明宗」身分去辦一支電話,後改稱是自稱參加天道盟之合夥人出系統、電話等設備佔股份75%,106年至110年10月是合夥人負責提領,再將利潤分給被告乙○○,實際上沒有「賴哥」這個人,又改稱其加入之地下期貨公司負責人是誰不清楚,只有1個主管「原哥」,聽說姓「王」,「原哥」負責教開發說詞及處理客戶提出的問題,也會到公司巡視,在「原哥」公司上班每月底薪加獎金接近4萬元等語。就使用人頭帳戶及提領情形,先稱其與「賴哥」一起從事地下期貨時使用至查獲時止,後改稱「天道盟合夥人」會負責領錢後再分潤,之後變成其提領後拿錢給合夥人,又改稱人頭帳戶都是「原哥」使用,「原哥」請其拿被告壬○○提款卡提錢後全數交給「原哥」,其只領月薪等語。上開各節供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本院認被告乙○○係指揮、操縱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人,理由業析論如上,其於本案查獲伊始所述其經營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情節,及其之後直承並無「賴哥」此人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大致相符。至其後續或因認知到其所為恐涉犯重罪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虞,或因辯護策略而迭為改稱有「天道盟合夥人」、「受雇『原哥』」等辯解,與卷內事證及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遑論其始終無法說明「天道盟合夥人」、「原哥」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從未提出與「天道盟合夥人」、「原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他可證明有上開人員存在之事證為佐,對於如何與「天道盟合夥人」分潤獲利乙節復又語焉不詳,前後反覆,故其事後空言辯稱有「天道盟合夥人」分潤獲利,或僅受雇「原哥」擔任業務主管月領近4萬元等不同情節云云,均乏所據而難逕信。
⒍被告乙○○辯護人固就被告乙○○是否擔任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經營、指揮、操縱地位之事實,辯稱如附表五⑶所示。惟被告乙○○係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指揮經營者,已如前論。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僅負責業務部門事務云云,但依被告寅○○上開證述,自105年間起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辦公據點一直換來換去,被告乙○○陸續請其在3、4個地址裝設網路電話,及依上開110年11月以前即於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任職、上班地點均不相同之同案被告己○○、丙○○、丁○○、壬○○、午○○,其等就發薪、提供公司匯款帳號、客戶資料等涉及公司經營核心資訊之人,均一致證稱是被告乙○○,顯然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歷來據點及同時存在之各據點,均為被告乙○○所指揮、經營,辯護人所辯被告乙○○僅在組織內負責業務招攬之工作,顯與上開事證不合。遑論被告乙○○於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甫經查獲後數次調詢及偵訊,不論供稱經營者是「賴哥」、「天道盟合夥人」,均坦認其獲利係分潤25%,此尤與一般業務人員獲取報酬之計算方式迥然不同,而是較近於與合夥人、經營者之計酬方式,益證被告乙○○非僅擔任業務招攬部門之職。末以經營指揮地下期貨組織之人為求業績、利潤或為業務員之表率,仍自己親自拉客戶、衝業績的情形,所在多有,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尚須自己拉業績,顯非經營指揮組織之人云云,亦非有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質之辯,俱無足取。
⒎綜前所論,依前述事證以觀,被告乙○○自105年3月間起至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於111年5月18日經查獲止,係經營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操縱、指揮者,堪已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解,洵非可據。
㈡被告丑○○、辰○○、庚○○、甲○○、壬○○、巳○○、丙○○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起迄時間,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茲敘明如下:
⒈依照上開本案隨身碟內105年至111年間營報所示(本院卷三第17至93頁),各報表內每月業務底薪、業務獎金、會計獎金等欄位註腳中,均以化名簡稱記載領薪人員,酌諸一般社會通念,公司營運報表中所載受薪之人,即為當時在職之人,而如中間有離職則無法領業務獎金、接單獎金、業務紅包等情,亦為被告丑○○、甲○○、辰○○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252至253頁),是本院依照各報表內欄位註腳所示比對後,認本案被告乙○○等17人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起迄時間詳附表一乙欄所示,而依此所認之被告寅○○(報表記載通信費用部分)、被告戊○○、被告癸○○、被告卯○○、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子○○、被告巳○○之任職起迄時間,亦為其等所不爭執,益徵上開報表確實依照人員任職情形製作分配薪獎,就認定任職期間而言,應屬可信,足以作為認定除被告乙○○以外之同案被告16人之參與地下期貨組織起迄時間之據。
⒉至本案被告丑○○、辰○○、庚○○、甲○○、壬○○、巳○○、丙○○爭執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起迄時間部分,分敘如次:
⑴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否認起訴書所載於105年間某時起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固辯稱:我任職期間自從106年3月左右開始,之後有生過2個小孩,各停職半年,所以我任職時間為106年3月至106年11月底停職半年,到107年6月底復職,再到109年12月底停職待產,110年10月初復職到111年4月底云云(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惟查:
①依本案隨身碟內105至110年間之各年度營報所示,每月業務底薪、業務獎金欄均有被告丑○○化名「艾芳」、「艾」、「芳」之領薪註記(參本院卷三第21至88頁),而核之上開營報欄位註腳記載之分配薪獎人員,係擷取業務人員化名之一字之記帳慣常性,堪可認定以被告丑○○化名中一字記載之薪獎數額,均係分予被告丑○○之事實。又被告乙○○111年5月18日查獲當日調詢時亦供稱:(隨身碟內檔案係於2016年3月份其中亦有資料夾稱包含「艾芳」之內容,該些以此為名之資料夾,是否即係指丑○○之業務活動紀錄?)是的,被告丑○○那時候已經有在「賴哥」公司上班,所以才會建立名稱包含「艾芳」的內容等語(偵字11624號卷一第21頁)。而被告丑○○復直承如中間離職,無法繼續分本案業務獎金、接單獎金、業務紅包(本院卷三第252至253頁),酌上足見被告丑○○上述受領薪、獎期間之105至110年間,確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
②又據被告乙○○111年8月2日偵訊時陳稱:110年10月之後股東分紅一半是丑○○的,一半是其他股東或雜費費用,甲○○加入沒多久,他加入期間是虧錢,沒有分到錢(偵字21679號卷四第219頁);續於112年4月24日調詢時供稱:111年1月我和被告丑○○開始合夥後,被告丑○○就有拿到股東分紅等語(偵字13171號卷一第83頁),佐參前揭111年營報業務獎金等欄位註腳確實均無「艾芳」、「艾」、「芳」分得報酬之記載(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但被告丑○○亦自承111年1月間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交易,則被告乙○○所稱被告丑○○在111年間報酬為分淨利乙情,自屬非虛。再觀本案經警於115年5月18日在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查獲被告丑○○在場,足證被告丑○○至遭查獲日止,仍持續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其上開辯稱111年僅參與至4月底云云,益非值信。
③被告丑○○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隨身碟內之業務資料中105年間之「艾芳」檔案並非為被告丑○○所設置,被告丑○○僅係接續使用該化名之後手云云(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然依被告丑○○供述,其係因被告乙○○聯繫,始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擔任call客招攬業務工作(偵字11624號卷一第115頁),而被告乙○○歷次供述均從未提及曾有被告丑○○以外之人使用過「 劉艾芳 」此化名,反而直陳「艾芳」資料夾即為被告丑○○之業績內容如上述,遑論本案偵查過程中,調查人員從未查獲尚有使用化名「劉艾芳」之人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顯然上開隨身碟內關於「艾芳」之檔案確係設為被告丑○○所用,辯護人執上所辯,無足採信。
④依上,本院認定被告丑○○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期間為105年3月至111年5月18日查獲之日止,被告丑○○所辯不足採取。
⑵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否認起訴書所載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時間為105年3月間某時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固辯稱其自105年3月間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109年某月休息1年,110年某月再回來工作至111年5月18日本案查獲時止,就上開抗辯之任職時間,無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一第278頁、卷二第499頁)。經查:
①依據上開營報所示,被告辰○○即化名「 彬哲 」、「彬」、「哲」之人所獲領業務薪獎期間為105年3月至109年4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18日本案查獲時(本院卷三第21至70頁、第77至93頁),其就回任時間為110年間而非109年間乙節,無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徒憑其空言所述以認。
②依上,本院認定被告辰○○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期間為105年3月至109年4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18日本案查獲時。至起訴書另載被告辰○○於109年5至10月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部份,查上開期間被告辰○○並無獲領業務薪獎記載,有上開營報可佐(本院卷三第71至76頁),應認被告辰○○此部分辯解可採,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⑶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否認起訴書所載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時間為107年1月某時至111年5月18日,固辯稱其係自110年1月起始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至111年5月18日查獲止云云,然查:
①觀諸105年至111年間營報所示,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4月間之「業務底薪」、「業務獎金」欄位註腳有「文達」、「達」分配薪獎之記載(本院卷三第52至92頁),而被告庚○○自承使用「文達」此名向客戶自我介紹,給客戶的LINE帳號暱稱亦為「文達」(偵字21679號卷四第233頁),核以上開營報欄位註腳係擷取業務人員化名之一字記載分配薪獎數額之記帳慣常性,自可認定註腳「達」即指被告庚○○。參諸離職業務員無法領取薪獎如上述,自堪認被告庚○○於107年10月至111年4月間獲領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業務薪獎之事實。
②又本案隨身碟D-5-2中「2018年」檔案,其內即已有「日勝文達」之業務資料夾,該資料夾內「十月份」至「十二月份」檔案中已有客戶契約書、身分證、報表等資料(路徑:隨身碟D-5-2--「2018年」--「業務資料」--「31.68V日勝文達」--「十月份」),且該隨身碟內「2019年」、「2020年」、「2021年」各資料夾內亦均有建立「日勝文達」1至12月各月份客戶資料夾(路徑同前),此與前揭營報所載「達」獲領薪獎之時間相符,益徵該營報記載被告庚○○自107年10月起即因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業務而領有薪獎等情屬實。
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庚○○於107年間仍在永慶房屋任職,不可能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本案隨身碟內所設「文達」資料夾,乃使用同樣化名之其他業務員所使用,「文達」資料夾非僅被告庚○○使用而已云云。然本案並未查獲除被告庚○○以外之人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時,曾使用「文達」此一化名推銷地下期貨業務,同案被告也無任何一人曾供稱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尚有另一位化名「文達」之業務員,是上開關於「文達」也可能為其他業務員化名之辯解,已難信採。又被告庚○○任職永慶房屋或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均係從事業務銷售工作,衡之不動產仲介與地下期貨電話行銷業務職務,二者工作內容並無彼此抵觸或有不得同時兼任之限制,尚無不能同時兼任之情,上開辯稱任職永慶房屋期間無可能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云云,亦無足取。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告庚○○107年永慶房屋勞保投保資料,僅能證明107年間被告庚○○仍以永慶房屋為雇主辦理勞保,要與其在107年間是否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乙節無涉,遑論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從事非法業務,自無法為其業務員辦理勞健保,被告庚○○因此未退上述勞保,亦非悖常,是上開投保證明仍無以執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④依上,本院認定被告庚○○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期間為107年10月至111年5月18日本案查獲之日止。至起訴書另載被告庚○○於107年1至9月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部份,查上開期間被告庚○○並無獲領業務薪獎記載(本院卷三第43至48頁),無以認定其於此期間已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及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⑷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否認起訴書所載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時間為106年起至111年5月18日止,辯稱其106年間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108年間休息2年,111年3月再回來工作至111年5月18日本案查獲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觀之上開營報所示,被告甲○○即其化名「永文」、「文」所獲領薪獎期間為106年4月至108年7月、111年3月至同年5月18日本案查獲時,與其所辯時間大致相符。
②基此,本院依上開營報所載被告甲○○分配業務薪獎之期間,認定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及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之期間為106年4月至108年7月、111年3月至同年5月18日本案查獲時。至起訴書另載被告甲○○於108年8月至111年2月間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查上開期間被告甲○○並無獲領業務薪獎記載(本院卷三第31至33頁、第62至90頁),無以認定其於此期間已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及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⑸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否認起訴書所載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時間為109年4月至110年1月間,辯稱其係109年4至6月底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與上開營報所示,被告壬○○即其化名「佑」所獲領薪獎期間為109年3至5月乙情(本院卷三第70至76頁),大致相符。
②基此,本院依上開營報所載被告壬○○分配業務薪獎之期間,認定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期間為109年3至5月,被告壬○○所辯尚屬有據,起訴書記載自109年4月起,應予更正為109年3月起;至記載被告壬○○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部份,因查無上開期間其獲領業務薪獎記載(本院卷三第72至79頁),難以認定其於此期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及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⑹被告巳○○部分
被告巳○○否認起訴書所載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時間為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18日止,辯稱其係111年1月間至同年5月18日本案查獲時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並提出109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悠遊卡使用紀錄為據。經查:
①被告巳○○於調詢時供稱:我於110年暑假從事包裝業零工,後110年12月下旬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點擊相關連結以私訊方式聯繫,後來約在欣欣秀泰附近的星巴克見面,化名「大樹」的男子就跟我講工作內容及薪資,我於111年1月初開始到捷運大橋頭站2號出口對面任職,詳細地址記不得,只記得在重慶北路上,公司位處6樓,直到5月中公司電話打不出去,我也因家人和我自己染疫,就沒有再回公司任職等語(偵13171號卷三第350至351頁)。繼於偵訊時供稱:在調查局提到我110年12月下旬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與對方聯繫,化名大樹的男子告訴我工作內容與條件,在111年1至5月就去大同區重慶北路的辦公室開始工作等語,都正確,沒有叫我取化名,只叫我照填資料,處理手單等語(偵11624號卷三第129頁)。
②被告巳○○上開所陳關於在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工作之起迄時間,前後一致,而被告住居所於新北市板橋區,至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位於重慶北路處辦公室上班,搭乘捷運路線確實可能依序為「捷運板橋站」(板橋)、「捷運頭前庄站」(新莊)、「捷運大橋頭站」(近重慶北路),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觀諸被告巳○○提出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其之晶片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使用歷史紀錄所示,該卡確自111年1月起始有上開捷運入出站紀錄,該使用紀錄核亦與被告巳○○前揭所辯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起始時間相合,是其所辯應值採信。
③基上,本院認被告巳○○辯稱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期間為111年1月間至同年5月18日本案查獲時止,洵非無據,起訴書記載被告巳○○於110年12月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及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部份,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⑺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否認起訴書所載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時間為107年9月至108年8月、109年7月至9月止,辯稱其係自107年9月至108年8月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與上開營報所示,被告丙○○即其化名「俐」所獲領薪獎期間為107年9月至108年7月乙情(本院卷三第51至61頁),大致相符;又上開營報於108年8月無「俐」之薪獎紀錄,甚且連業務底薪欄位均無記載,則依前揭所述,營報既無被告丙○○108年8月間領薪紀錄,自無從僅以被告丙○○所述而認定其於108年8月間仍在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工作。
②基上,本院依上開營報所載被告丙○○分配業務薪獎之期間,認定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期間為107年9月至108年7月,被告丙○○所辯,非無所憑,起訴書記載其於108年8月、109年7至9月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部份,既查無其獲領業務薪獎記載(本院卷三第62頁、第73至75頁),無以認定其於此期間已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及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
㈢被告乙○○等17人共同從事本案地下期貨交易業務,均該當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⒈關於本案該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部分:
⑴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108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增列「交換契約」、「其他類型契約」及前述所有契約組合之交易),足見期貨交易應係一種契約關係。又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故揆諸上開說明,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應涵蓋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合法及非法業者所從事之任何衍生性商品交易。另因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期貨商之設立,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我國係採取「許可主義」,亦即,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查本案被告乙○○等17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經營本件地下期貨交易,其交易方式、標的、損益結算方式均與正常期貨交易相類,足認其等所為顯屬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行為。
⑵又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同法第112條第3款所定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係指未經許可,反覆從事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又因「股市是經濟的櫥窗」,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歸類為賭博。地下期貨與合法之臺指期貨交易,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輸贏,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但期貨交易所開設臺指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而能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之眼光,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擲骰子或玩麻將相類比。勝敗有時固決定於運氣,但此祇能說明期貨交易帶有一點賭博、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係賭博。況查地下期貨之違法性,在於可能反而影響正常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以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期貨交易的財務投資活動,本即具有輸贏賺賠的射倖性質,客戶無論下多單或空單,其輸贏賺賠與否,本即繫諸上開交易標的指數的漲跌,此乃從事期貨交易活動者當然應有的風險,縱然是參與合法期貨交易活動的交易人,亦無穩賺不賠的可能。據此,自不能僅以客戶下單後有輸有贏,即認其射倖性質與賭博罪嫌無異,而僅論以賭博罪。
⑶本案被告乙○○等17人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客戶以電話或網路下單交易,交易下單內容如事實欄所載,其等事後並未實際將客戶下單之款項投入期貨交易市場,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乙○○等17人與客戶所為期貨交易帶有一點投機之成分存在,絕非全然僅係賭博而已,縱然其等事後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下單,且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繳交期貨交易稅,仍不得據此謂之所為非屬期貨交易業務。況且,地下期貨交易吸納期貨市場眾多資金,可能影響正常期貨交易,而使正常期貨規模萎靡不振,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更可能因此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所保護之法益迥然不同,是此類地下期貨經濟行為自不能以賭博罪論擬替代,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該當賭博罪構成要件云云,無值採憑。
⒉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認定:
⑴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於105年3月開始運作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因非具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不該當於該條例之「犯罪組織」。
⑵惟於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持續運作期間,上開法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並自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係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亦因此擴張。
⑶查,本案被告乙○○操縱、指揮經營之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成員至少先後有被告丑○○、被告寅○○、被告戊○○、被告癸○○、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午○○、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巳○○、被告朱鴻庭、被告己○○等16人,為3人以上成員無訛。而依上開被告等16人及卷附事證,可認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乃分由各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而被告乙○○為操縱、指揮經營組織之人,負責節費通信設備接洽及付費、收集借用人頭帳戶、匯集及使用業務之客戶資料、分配本案不法所得發放薪資及獲取分潤等情,前已論及。是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管理層級分明,招攬、開戶、客戶下單紀錄、取匯款程序、計算底薪及獎金分紅制度嚴明,顯見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本案組織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之組成,且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持續相當期間,並藉由地下期貨交易行為賺取手續費、獲利,足認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確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復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是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
⑷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並未實施強暴、詐術、恐嚇等犯罪手段,非屬犯罪組織云云,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所為係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合於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要件,析如前述,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自屬犯罪組織無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被告乙○○於106年4月21日之後所為本案指揮操縱犯罪組織、非法從事期貨交易業務等犯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觀之該法第2條規定,該條所定洗錢行為,均以掩飾、隱匿、收受或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同法第3條各款規定犯罪之所得為前提。本案被告乙○○為規避查緝,固有收集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作為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客戶下單匯款、賠付客戶款項等事項之使用,惟其在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非前揭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至13款所列舉之罪,亦非屬同條第1款所訂之「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非屬該條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⒊惟被告乙○○在106年4月21日後所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上開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是其為避免遭查獲,而借用人頭帳戶收存非法期貨交易款項,嗣再提領現金之行為,以達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目的,自構成洗錢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要屬臨訟飾卸之詞,非值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17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乙○○自106年4月21日起犯本案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丑○○、被告寅○○、被告辰○○(第1次即105年3月至109年4月部分)、被告甲○○(第1次106年4月至108年7月部分)於106年4月21日起、被告午○○自106年7月起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為:「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因上開被告之前揭行為仍繼續至111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被告乙○○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查獲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乙○○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乙○○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以人頭帳戶收匯存提交易款項,以規避查緝,已構成洗錢行為,僅計算其自106年5月至111年5月18日之犯罪所得為1億793萬元(詳下述,參附表7-1),故其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丑○○、寅○○、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核被告辰○○(105年3月至109年4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18日)、甲○○(106年4月至108年7月、111年3月至同年5月18日)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㈣核被告戊○○、癸○○、卯○○、庚○○、丁○○、壬○○、辛○○、子○○、巳○○、朱鴻庭、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4、22709、227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93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被告乙○○等17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性,係基於經營同一業務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反覆經營上開業務,應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㈡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由被告乙○○操縱、指揮於各據點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另由被告丑○○、被告寅○○、被告戊○○、被告癸○○、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午○○、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巳○○、被告朱鴻庭、被告己○○等16人擔任如附表一丙欄所示分工,其等17人所為,均屬該地下期貨組織整體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罪之一部行為,就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外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檢察官雖認洗錢罪應與其餘2罪分論併罰,然其係以人頭帳戶收受地下期貨交易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自應論想像競合犯。
㈡被告丑○○、被告寅○○、被告戊○○、被告癸○○、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午○○、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巳○○、被告朱鴻庭、被告己○○等1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
㈢又被告辰○○、甲○○所為2次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均有相當時間之間隔,酌之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間休息1年原因就是不想做了,沒有計畫要再回來,是後面做苦工不想做,所以就再回來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工作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間休息2年是那時候想要去創業做餐飲生意,後來沒做成功,休息沒做當下沒有打算繼續回來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工作等語(本院卷三第252頁),堪認其等先後2次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寅○○、被告戊○○、被告癸○○、被告卯○○、被告午○○、被告丁○○、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巳○○、被告丙○○、被告己○○、被告甲○○及被告辰○○就其第1次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部分,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起迄時間、加入經過、分工內容、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悉予坦承在卷,應認上開被告對就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指揮、操縱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被告丑○○、被告庚○○、被告辰○○就其第2次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固均坦承參與組織、擔任分工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然均否認部分參與期間,難認全部自白犯行。故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前揭規定之減刑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或期貨業務於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關係直接、重大,若放任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人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將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投資大眾之權益更將造成嚴重之侵害。被告乙○○等17人貪圖利益,仍以前揭方式共同為上開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使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付款及取得經營期貨交易之不法收益,並輕易逃避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乙○○自始否認操縱、指揮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被告丑○○、被告庚○○、被告辰○○及被告甲○○等4人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寅○○、被告戊○○、被告癸○○、被告卯○○、被告午○○、被告丁○○、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巳○○、被告丙○○、被告己○○等12人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併斟之被告乙○○等1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分工如附表一丙欄所示、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及被告丙○○、被告己○○提出之現職證明(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三第153頁)、被告戊○○提出之捐款證明、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被告乙○○等17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三第255至257頁、本院卷三第339至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辰○○、甲○○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各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乙○○等17人所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3、5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附敘明之。
七、是否宣告緩刑及附負擔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癸○○、被告辰○○、被告卯○○、被告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巳○○、被告丙○○、被告己○○並無前科;被告寅○○於102年間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被告壬○○於99年間涉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亦屆,以上均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衡酌上開被告等12人或因求職,或因公司業務而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及擔任分工,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辰○○坦承大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上開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在監處遇對其等之影響,兼顧刑事政策理念,復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綜酌上情,認對上開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承上,另為促使被告癸○○、被告辰○○、被告卯○○、被告甲○○、被告丁○○、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巳○○、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寅○○、被告壬○○等1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其等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車羽衫及被告午○○均曾於99年間因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不知反省,又再加入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參與本案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車羽衫及被告午○○均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貳、沒收之說明
一、查本案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寅○○、被告辰○○、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於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其等之沒收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乙○○等17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後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等17人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七「犯罪所得數額」欄所載:
⒈本案隨身碟中之本案地下期貨組織105至111年各年度營收報表檔案(本院卷三第21至93頁),為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會計人員製作,營報期間長達6年餘,歷年格式、欄位均相同,每月詳載該組織之租金、底薪、獎金、紅包、零用金等支出、當月業績、當月掛帳、當月呆帳、上月拖款入帳、實入業績等成本、連續記載每月之盈虧、現金結餘及股東分紅情形,「業務底薪」、「業務獎金」、「業務紅包」等欄位亦以註腳方式,明確以業務員之化名詳細記載分配薪獎數額,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因上開營報顯屬會計人員基於其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自可信實。衡以營運報表為公司報稅、薪獎配發、成本預算控制、盈餘分配等事項之重要依據,此為一般社會通念,則上開報表既為本案地下期貨組織運作期間收支情形之記載,就其上所載各業務員分配薪獎紀錄,當屬正確,堪以該記載內容據以認定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運作之人之犯罪所得。是本院依據上開年度營報,分別點開各年度、各月份業務底薪、業務獎金、會計底薪、會計獎金、接單底薪、接單獎金、業務紅包等欄位之註腳,依註腳上所載各被告化名及B1營報,製作附表7-2、7-4至12表格,並據此計算認定被告丑○○、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午○○、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己○○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期間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如附表七所載(計算式及說明分別參附表7-2【被告丑○○】、7-4【被告辰○○】、7-5【被告卯○○】、7-6【被告午○○】、7-7【被告庚○○】、7-8【被告甲○○】、7-9【被告丁○○】、7-10【被告壬○○】、7-11【被告丙○○】、7-12【被告己○○】)。另依照上開111年報表所載,「業務獎金」、「業務底薪」欄位註腳內記載若干負值數額甚大的數字,經核算註腳內數字,可知「業務獎金」、「業務底薪」各欄位內數字僅就正數數字為加總,負數數值均未納入加減,故本院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時,就111年度註腳內所載負數數字亦不納入加總,併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丑○○、甲○○之111年犯罪所得部分(參附表7-2、7-8):
⑴被告乙○○於111年5月18日調詢時陳稱:我指的營業額純利百分比算法是將各點業績收入先扣掉所有營運成本後,再依各點百分比分給業務個人,例如丑○○負責中山北路據點,她就會得到該據點業績收入先扣掉所有營運成本後純利之40%,其餘60%再給我;甲○○則是德惠街據點,也是比照前述方式辦理,取得30%,其餘70%再給我等語(偵11624號卷一第20頁);續於同年月19日偵訊時供稱:業務部會分2個辦公室,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是被告丑○○幫我顧,我給他淨利40%,其餘歸我,德惠街辦公室是請被告甲○○幫我負責,他拿淨利30%,其餘歸我,因為被告丑○○做比較久,可以分較多利潤,被告丑○○拿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淨利40%,沒有底薪等語(偵11624號卷一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
⑵因此,依照上開「B1營報」(即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所載111年1至5月股東分紅計算(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被告丑○○每月獲利為每月股東分紅之40%,其餘60%為被告乙○○之獲利(計算式參附表7-1【被告乙○○】、7-2【被告丑○○】)。
⑶德惠街據點部分,被告乙○○於同年8月2日偵訊筆錄陳稱:110年10月之後大概可以從營收表計算出來,從股東分紅看,一半是被告丑○○的,一半是其他股東或雜費費用,甲○○加入沒多久,他加入期間是虧錢所以沒有分到錢等語(偵21679號卷四第19頁):被告甲○○於111年6月16日調詢時陳稱:從我111年3月間加入後這2、3個月,公司都沒有賺錢等語;被告乙○○跟我用口頭約定,等公司賺錢時,客戶每下一口單,我可以領取50到80元分紅,這樣能領到的錢比較多,所以我並沒有實際依照工作契約拿到每月3萬元底薪(偵1317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被告乙○○及被告甲○○均供稱德惠街辦公室在111年間沒有賺錢,核亦與上開「B2營報」報表111年1至5月之「當月盈虧欄位」均為「0」或是負數值乙情相合(本院卷三第93頁),應堪採信,因認被告甲○○於111年間並無犯罪所得。
⑷被告乙○○固嗣改稱被告丑○○、被告甲○○是按公司規定,一口可收50到80抽成,之前說30%、40%是因為不知道怎麼講才這樣說,其實要看他們負責辦公室業績總口數,每口抽50到80元,看當月下單狀況云云(偵21679號卷四第185頁),然被告乙○○陳稱找被告丑○○、被告甲○○來負責據點,就被告丑○○可分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股東分紅40%、被告甲○○可分德惠街辦公室30%等節,也迭於調詢、偵訊供承明確,甚且於偵訊時也敘明因被告丑○○做比較久,所以比例能分比被告甲○○多,衡情負責據點之人豈可能只獲得多抽每口下單手續費之報酬而已?是被告乙○○初始所供較為合常,其嗣後更易其詞所述,並不合理;遑論「每口抽50到80元手續費」並非難以說明之理,其辯稱不知怎麼說才說「30%」、「40%」云云,無以為信。
⒊關於被告丑○○、庚○○之辯護人固辯稱,其二人犯罪所得應以本案隨身碟內各月份「遠大艾芳」、「日勝文達」資料夾內客戶下單情形,並依照112年度偵字13171號卷二第101頁所示之「業務薪資及獎金制度」規定計算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二第187至207頁、第211至222頁),惟查:
⑴本案隨身碟內之上開各年度報表所載每位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人員分配薪獎之數額,紀錄內容可信屬實,且應為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核發薪獎之依據等情,業據本院迭論如上,而本案隨身碟內復有各業務員建立之客戶檔案,堪信會計人員製作此報表計算薪獎時,當亦有所據,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空言爭執上開各年度報表之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稽,亦經本院指摘如上。
⑵依據同是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業務人員之被告戊○○、被告癸○○、被告辰○○、被告卯○○、被告午○○、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壬○○、被告丙○○等人,就其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薪獎計酬方式所述,幾乎無一致之計算方式,尤其獎金計算制度,每人所述均非一致(參附表一丁欄所示),何況被告丑○○在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中之地位,顯非僅係一般業務人員而已,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僅以一般業務人員計酬方式計算,自非合理。
⑶遑論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主張應為計算依據之扣案應徵資料中之「業務薪資及獎金制度」,其中並無被告丑○○、被告庚○○簽署之契約,以前述各業務人員所述之計酬方式幾非一致乙情觀之,每位業務員計酬方式似非一致,豈能率以其他業務員簽約之制度,適用於被告丑○○及被告庚○○而據為計酬?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復未提出其二人曾簽署該制度文本之契約,尤無從逕依上開「業務薪資及獎金制度」計算被告丑○○、被告庚○○所獲犯罪所得。
⑷酌上,上開臨訟辯述,均不值採憑。
⒋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參附表7-1):
⑴111年部分,依被告乙○○前開供述,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即B1營報所載「股東分紅」(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其係分得60%。至德惠街辦公室該年度至查獲日止,並無獲利,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
⑵105年3月至110年10月部分,本院認被告乙○○於此期間為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指揮、操作者,其辯稱合夥人「賴哥」、「天道盟人士」或受雇「原哥」等辯解均不值採信,業論如上,既然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無其他合夥人或股東參與,故認上開各年度營報所載每月股東分紅金額(本院卷三第21至88頁),即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⒌被告寅○○之犯罪所得部分(參附表7-3):
⑴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述:依被告乙○○每月使用通話量來收費,每個月平均2萬多元,我每月會把帳單以email寄給被告乙○○,他和我約時間地點用現金交付費用給我,我扣除成本後,以我6余鈺群4的比例拆分報酬;通話費就是我的售價等語(偵11624號卷一第463頁、卷三第11頁)。故依被告寅○○提出之105年3月至111年3月間通話費帳單報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上開通話費總計201萬2,2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7-3)。被告寅○○固辯稱上開通話費係扣除其所付成本後,與余鈺群拆分報酬,然揆之前開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採「總額原則」即不扣除成本、利潤以計算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0萬7,329元(計算式:2,012,216元×0.6=1,207,329元,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⑵又被告寅○○自承其受被告乙○○之託,而出名承租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中山北路2段辦公室及德惠街辦公室等據點,被告乙○○因此共交付4,000元予其為報酬(偵11624號卷一第464頁、第493頁、卷二第435頁),其受託出名承租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據點,以供被告乙○○使用為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之犯行,上述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
⑶依上所述,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121萬1329元(計算式:1,207,329元+4,000元=1,211,329元)
⒍被告戊○○、癸○○犯罪所得部分
⑴其二人均於111年3月間起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依上開B1營報所載,111年3、4月報表「業務獎金」欄註腳固記載其二人數值,化名「晞」(即被告戊○○)為「-17750」、「-183050」,化名「崎」(即被告癸○○)為「-113120」、「-75450」(本院卷第91至92頁),但經本院核算,上開負數數值均未計入當月「業務獎金」數額內,業如前述。
⑵參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丑○○是我大學同學,問我要不要去她那裡上班,試用期底薪加全勤是2萬5000元,試用期過後才會再談獎金。我在試用期沒有績效獎金。我領過1次薪水,大概2萬6還是2萬7等語(偵11624號卷一第398頁、卷二第405頁、第437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丑○○是我高中同學,找我來上班,每月薪資2萬5,000元,若客戶下單,需繳交150元手續費,我可以收每筆80元佣金,沒有其他獎金,公司有規定1個月要開發6件客戶,未滿1個扣2,000,客戶有留資料開戶成功並下單,就是開發新客戶。我只拿過1次3月份薪水,4月5日拿到的,至於4月份薪水,因我5月5日新冠確診,到現在都沒拿到,我開發的客戶還沒從系統下過單,我也沒拿到任何佣金,(改稱)我平均月薪2萬5,000元,只有領2個月等語(偵11624號卷一第352頁、第383頁)。循上可推知,其二人於111年3月間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在當月及下月時應仍在試用期階段,因無獎金分配之權或開發之客戶尚未下單,其二人均未曾獲分配業務獎金,此核與上開報表「業務獎金」欄註腳未記載其二人受有分配獎金數額乙節固屬相符。
⑶然依上開111年3至4月報表「業務底薪」欄位記載「睎2試」、「崎3試」、「晞2試」、「崎2試扣未入3560」(本院卷第91至92頁),雖無詳載分配數額,然上開記述文字之文意,與被告戊○○所陳其仍在試用期乙情相近,而報表中「業務底薪」欄仍有支出「82000」(本院卷三第91頁,三月)、「88000」之記載(本院卷三第92頁,四月),參照被告戊○○及被告癸○○皆直承有領到薪水,足見其二人確有領得底薪之事實。是依上開報表在111年3、4月均有在「業務底薪」欄位記載其二人之化名,且被告癸○○嗣亦承稱有領到2個月薪水,依其二人均曾供稱業務底薪每月2萬5,000元之數,因認其二人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犯罪所得各為5萬元(計算式:25,000元×2月=50,000元)。
⒎被告辛○○、子○○、巳○○之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辛○○於調詢供稱:我在110年12月至重慶北路2段196號9樓之2、之4工作,月薪含獎金是3萬2,000元,如果業績好的話就會有些分紅,並沒有提到具體金額等語(偵13171號卷一第228頁),偵訊時供稱:薪水每月3萬多等語(偵11624號卷三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前3個月適用期每月2萬7000元,之後每月3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
⑵被告子○○於調詢供稱:我記得我在那邊工作約5個月左右,好像有拿過獎金,但詳細金額無法確認,因為前面還有試用期,所以一些金額的具體數字我沒有那麼清楚,我老公跟我要跑外送,1個人1個月大概只賺3萬元左右,這6萬元要養4個人實在不是很夠,所以當時才會看到有這樣工作就去應徵等語(偵13171號卷三第393至394頁),偵訊時供稱:報酬是1個月3萬元,5個月我都有領到薪水等語(偵11624號卷三第1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0年12月中開始做,前3個月是試用期,每月2萬8,我不能領業績獎金,最後1個月薪水沒拿到,所以我沒有拿到15萬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⑶被告巳○○於調詢時供稱:「大樹」當初跟我說每月薪資約3萬元,前3個月是試用期,滿3個月後匯調底薪為3萬4,000元並加給獎金,但未說明獎金多少,我1至3月每月薪資確實為3萬元,4月份薪資實際只拿到3萬2,000元等語(偵13171號卷三第351頁),於偵訊時供稱:(你111年1到3月每月薪水3萬元,同年4月薪水3萬2,000元,同年5月拿到多少薪水?)實際金額我忘記,但大概是這樣,5月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偵11624號卷三第1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底薪是2萬8,不能領業績獎金,我只有111年5月份沒領到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⑷上開被告先後所述報酬均略有不同,惟除考量利害關係因素外,應以調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最為正確,而依照其等調詢中所述,其等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期間,被告辛○○每月月薪含獎金為3萬2,000元、被告子○○每月報酬為3萬元、被告巳○○第1至3個月薪資為3萬元,第4個月曾拿3萬2,000元,又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係於111年5月18日遭查獲,被告戊○○、癸○○均供稱其等未領到111年5月份薪水,而上開111年間報表所示該月之各薪獎欄位註腳確亦尚無任何分配薪獎之記載,足認上開被告辯稱尚未領取111年5月份薪水等語,堪信屬實。是本院依被告辛○○、子○○及巳○○上開調詢中所述,認被告辛○○犯罪所得應為16萬元(計算式:32,000元×5月=160,000元),被告子○○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30,000元×5月=150,000元),被告巳○○犯罪所得應為12萬2,000元(計算式:30,000元×3月+32,000元=122,000元)。
⑸至於上開被告3人均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等前3個月試用期,月薪僅每月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被告子○○及巳○○尚改稱不能領獎金云云,均與其等調詢及偵訊時一致所述不合,衡諸其等經歷偵審程序後,或因嗣後知悉犯罪所得將經法院宣告沒收、追徵,或因悉聞其他同案被告抗辯對己較為有利之內容而想效仿同辯,進而改稱上開對己有利之說法,自以其等於調詢時尚無思慮過多利害關係時所供,較為可採,其等前揭於本院所辯,委非值取。
⒏綜上,被告乙○○等17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七「犯罪所得數額」欄所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依臺北市調處111年5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所示(偵11624號卷一第75至85頁、卷二第81至91頁),於被告乙○○住處查得之香奈兒包1個(編號A-9)、車牌號碼000-0000保時捷汽車1輛(A-12)、現金2,831萬2,800元(編號A-13),為被告乙○○所有,均據扣案,上開香奈兒包及保時捷汽車於本案偵查中嗣經拍賣,變價所得各為9萬1,000元、121萬元,參被告乙○○偵查中供承:現金是我經營期貨的獲利,香奈兒包、保時捷汽車是以地下期貨利潤購買等語(偵11624號卷一第97頁、偵21679號卷四第169頁),因認上開扣案現金2,831萬2,800元及變價所得計130萬1,000元(計算式:91,000元+1,210,000元=1,30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以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應予沒收。至被告乙○○辯稱上開現金2,831萬2,800元尚含其之前上班、賣菜所得云云(偵11624號卷一第97頁),惟未就所辯來源舉證以佐,不足為採。
⒉承上⒈,105年3月後被告乙○○先後購得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地(下稱豫溪街房地,登記日期為107年2月7日,本院卷二第327至331頁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福和路房地,登記日期為107年5月16日,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等情,為其所承,核諸上開本案隨身碟中之年度營報所示,被告乙○○於105年3月至107年2月前,業已經營地下期貨組織近2年,所得獲利已遠逾上開二房產買賣契約各載950萬元、1,250萬元之數(本院卷三第310頁、第320頁),而被告乙○○復未舉證購買上開房產之金錢係別有來源,自堪認係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後所取得之財產,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⒊至附表八編號3所示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樓房地,固亦為其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後所取得(本院卷二第425至437頁、第447頁),然其已提出購買資金來源尚含其配偶、父、母各自其等名下銀行帳戶匯款至購屋信託專戶之證明(本院卷二第441頁、第443頁、第445頁匯款單、匯款委託書),可認其已證明該財產之合法資金來源,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本案被告丑○○、被告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查扣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其二人共同繳回犯罪所得166萬元,未據表明每人所繳比例,因認其二人各繳回犯罪所得83萬元;及扣案被告庚○○所有、現暫由被告庚○○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車輛(型號X3),均為其二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後所取得之財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於109年3月至111年1月間計存入約1,008萬5,830元,及被告丑○○於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21日間匯予被告庚○○計285萬3,000元,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沒收等語,固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按(偵11624號卷一第32至37頁),惟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至多僅得證明有前揭款項進出該等帳戶,尚乏確實存在或可得確認款項來源係為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所獲,或明確匯款原因之情形,且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其二人帳戶內雖多有幾十萬元之大筆款項互為轉匯,但亦有其他交易存轉之紀錄,即難逕認上開入帳款項全係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況被告庚○○經本院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75萬8725元,顯低於上述入帳之1,008萬5,830元,益難率認入帳款即為其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二人此部分之存匯款項不予宣告沒收,惟仍得依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予以沒收。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等17人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七所示,被告丑○○、被告庚○○各繳回犯罪所得83萬元及上開車輛;被告乙○○經查扣現金2,831萬2,800元、變價所得計130萬1,000元、豫溪街房地及福和路房地,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所述,上開數額、車輛及房地應分別自其三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俾免過苛。
三、本案扣案物沒收與否之諭知及理由說明,詳附表三。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寅○○、被告辰○○、被告甲○○於106年4月21日之前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105年間起基於操縱、指揮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被告丑○○、被告寅○○、被告辰○○、被告甲○○於106年4月21日之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因認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嫌等語。
㈡查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依卷內事證所示,106年4月21日之前被告乙○○指揮、操縱或被告丑○○、被告寅○○、被告辰○○、被告甲○○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所為,尚無何脅迫性或暴力性之行為,是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於106年4月21日之前非屬上開修正前條文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乙○○、被告丑○○、被告寅○○、被告辰○○、被告甲○○於106年4月21日之前指揮、操縱或參與本案地下期貨組織所為,即無從分別論以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後段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於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本案被告乙○○等17人非法為期貨交易業務之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起訴書認㈠被告辰○○於109年5至10月期間,㈡被告庚○○於107年1至9月期間,㈢被告甲○○於108年8月至111年2月期間,㈣被告壬○○於109年6月至110年1月期間,㈤被告巳○○於110年12月期間,㈥被告丙○○於108年8月、109年7至9月期間,均非法為期貨交易業務,然此部分並無事證可認上開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已說明如前,本亦均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成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6年4月21日之前因主持本案地下期貨組織行為,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取客戶下單交易之金錢,再親自或指示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不易追蹤之現金形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再將此等現金,於附表八所示時間購入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轉換資產類別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特定犯罪之現金本質與來源,因認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乙○○在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已說明如前,則其使用人頭帳戶並提領現金之行為,自無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
㈡又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購得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房地,編號3房地之資金來源除其個人出資外,尚有其父母 王大東 、 梁明華 及其配偶 張巧云 共同出資將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支付頭期款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07至325頁、第327至331頁、第333至334頁、第425至437頁、第439頁、第441頁、第443頁、第445頁、第447頁),因被告乙○○係以自己名義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屬其個人投資理財規劃行為,難認有洗錢之犯意,而購買附表八編號3房地之資金又有近親親屬共同出資,其辯稱該房地係親屬作為自住使用等語,亦非無據,是被告乙○○購入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房地,難認屬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106年4月21日之前所為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於106年4月21日後購入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房地,亦非洗錢行為。然上開部分犯行若成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該當洗錢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