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澤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澤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澤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至114年2月5日9時5分許,多次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1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目前尚在就學中,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   告 王澤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澤勛明知其母親 肖雪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號牌已遭監理站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網路露天拍賣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1面後,將之懸掛在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始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澤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2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3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彩車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車輛及本案偽造號牌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號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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