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TC-515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牌照,因違規超速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透過社群影音軟體TIKT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00元」,應予更正),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該車牌號碼登記人為 蘇鼎勛 ),自同年6月間某日起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其所有前開車輛或他人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蘇鼎勛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發現其持用車輛之車牌遭人偽造並行使,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發,發現李柏諺於同年7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懸掛本案偽造車牌於友人父親 陳賢益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並通知其於同年8月9日上午11時39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說明,始悉上情。案經林口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5至8頁、調院偵卷第29至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鼎勛、證人陳賢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㈢被告購買車牌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1張。(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6頁)。
㈣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第45頁、調院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㈤扣案本案偽造車牌1面。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上午11時3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應予更正)至林口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止,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其他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透過社群影音軟體TIKTOK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車輛上路,除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機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造成告訴人可能無故受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復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問題潛藏危害,有命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TC-5155」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