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74號

原告 江東錦

被告六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六色國際有限公司之帳戶,原告於向被告追討中,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鳳英僅表示將該匯款以現金交予訴外人 李麗芳 ,但提不出證明,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一○七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二號處分書,雖然刑事訴訟沒有成立,但原告要提本件民事訴訟。

 ㈢當時是訴外人李麗芳帶領原告去被告公司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鳳英,原告雖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鳳英與訴外人李麗芳調解成立並取得債權憑證,但李麗芳表示一個月還二千元,其總應還款。原告欲聲請傳喚訴外人 林俊偉 證明李麗芳每月只還三千元,被告將責任推給李麗芳並不合理。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俊偉,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一件、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桃園地檢署一○七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二號處分書,顯示原告把錢借給訴外人李麗芳,然後利用被告公司的戶頭匯了五十萬元,李麗芳去領這五十萬元並確認,原告還收取十幾、二十分的利息,後來經過調解要償還一百三十萬元,原告同樣的案子提告好多次。

 ㈡被告係遭訴外人李麗芳及原告設計,當時李麗芳與原告讓被告知道的利息是二分還是二分半,被告覺得合理,後來原告軋被告的票,且已經調解,又對被告提告,原告認為李麗芳不付錢,為什麼要告被告。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一○七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二號處分書。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一件、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原告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一○七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顯示,原告於提告詐欺時稱本件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六色公司帳戶之原因,係出借款項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元(包括本件匯至被告公司帳戶之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李麗芳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鳳英(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㈡關於前揭五十萬元匯款所涉及借貸款項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之原因關係,依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桃園地院債權憑證內容顯示,原告與訴外人李麗芳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鳳英業已達成調解,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則前揭五十萬元匯款,既有消費借貸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已就該契約法律關係與訴外人李麗芳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鳳英達成調解,即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㈢原告雖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鳳英僅表示將該匯款以現金交予訴外人李麗芳,但提不出證明等情,然如前所述,既然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已調解成立,被告收受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匯款之情事,卻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鳳英無法證明將該五十萬元匯款以現金交予訴外人李麗芳,而欲倒置舉證責任,主張顯不足採,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匯款款項,洵屬無據,亦無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俊偉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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