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274號
原告 陳榮珍
被告 張卓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張水雄 共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房屋(以下分別逕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被告並未得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之一樓騎樓21.45平方公尺及地下室11.48平方公尺,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前開區域返還予原告及訴外人張水雄。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而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4,900元,有屏東縣政府公告土地現值查詢頁面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7,857元(計算式:(21.45+11.48)平方公尺54,900元=1,807,85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8,91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