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村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36、14711、1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愷他命玖拾包(驗餘毛重共陸拾玖點壹玖公克,併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分裝袋玖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壹支、茶葉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玖拾包(驗餘毛重共陸拾玖點壹玖公克,併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分裝袋玖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管壹支、茶葉罐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柏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為供己施用,於民國99年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大時鐘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購入愷他命50公克(含袋重,驗前總純質淨重37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99年2月4日聽聞友人表示愷他命價格將上漲,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吸管、電子磅秤,挖取愷他命秤重,以每包0.6公克之方式,將上 開愷 他命分裝成93包,除其中3包自行施用外,復將剩餘之愷他命90小包(驗前含包裝袋90個總毛重69.34公克,取樣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包裝袋
90個毛重共69.19公克,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約37公克)以茶葉罐安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擬以每包400、500元之價格,伺機轉售予不特定人以賺取差價牟利。嗣因另涉過失致死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為同意搜索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愷他命90包。
二、劉柏村復於99年2月6上午7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丹尼爾汽車旅館」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幹線道由延平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平安南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應駕駛車輛,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繼續駕駛,致其因受酒精影響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亦未遵守速限5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擊沿支線道之平安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斜穿進入該路口之 許謝梅花 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事,致許謝梅花人車彈飛,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心臟停止,急救無效。詎劉柏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旋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劉柏村,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許群政 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
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99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35、75、7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99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第18至21頁)及扣案愷他命90包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愷他命90小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69.34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為79%,驗前總質淨重約3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90049668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價而沽,持有毒品而言,此為本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購入上開愷他命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而得認其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係想買來自己施用,後來聽朋友說愷他命過年會漲價,就打算出售,但尚未販賣即遭查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436號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買愷他命時,係打算自己施用,後來聽朋友說愷他命價格過年會漲,始打算出售,伊分裝為每小包0.6公克,打算以每包
400、5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35、75至76頁)以觀,已足認被告係於販入毒品後,始萌生販賣之意圖,且被告販入上開毒品每公克之價格為640元(3200
0/50=640),顯然低於所欲售出之每公克667元至83
3元之價格(400/0.6=666.67;500/0.6=8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益徵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車速與被害人行向外,業據被告劉柏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巫宗漢、 劉光樺 於警詢、證人 張景光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相字卷第287號卷第13至17、
55至58、88至8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足憑。又被害人許謝梅花確因本件車禍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關於被告當時之車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其當時車速超過時速50公里等語,甚為具體明確,可認其車速為時速50餘公里。其於警詢所稱車速約50公里,未達60公里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時速50至60公里,均為約略不明確之陳述,且其於審理中既已具體陳明如上,且該車速亦在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車速之區間內,自可採信。又關於被害人之行向部分,被害人之子許群政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明係由巷子要直行通過路口至對面巷子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亦有規定。而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設置號誌,與號誌故障無法運作情形相同,則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逾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上開車輛,且因酒後導致注意力、判斷力減弱,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遵守速限50公里之限制,貿然以時速50餘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追撞許謝梅花所騎乘之腳踏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灼,亦足徵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仍駕車。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慢車沿上開支線道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即應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駛入該路口,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劉柏村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駕車逃逸駛離現場有違規定」等語,有該會99年12月3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803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至該鑑定意見雖另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云云,因未斟酌及被害人係沿支線道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此部分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課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追撞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對被害人當場受傷或死亡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四)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及肇事遺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 查愷 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它命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惟其購買愷它命後單純持有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就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毒品,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乃竟漠視法令禁制,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意圖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倘售出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泛濫,危害社會安全,並嚴重影響國民健康,且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肇事後猶意圖卸責而逃逸,惟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727、728及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愷他命90包(驗餘總毛重61.19公克,併殘留微量
愷他命之分裝袋90個),因愷他命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且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法務部調查局
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因本件鑑定機關鑑定時,並未就包裝袋與毒品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0.1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未扣案之電子秤1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秤重、分
裝愷他命以出售予不特定人所用之物;至未扣案之茶葉罐
1個,係被告所有供放置、便於攜帶上開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