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橤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鳳橤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1鄰1號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國民小學(下稱中平國小)校長,告訴人 陳淑華 係該校教師兼93、94學年度教師會理事長。被告因與告訴人就學童教育、教師權益等理念不同而意見紛歧,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於96年
1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該校之教師辦公室內,散發公開書信予校內不特定教職員工,內容提及告訴人「93.9.10下午
2:00陳淑華老師率領十多位教師至校長室,提出9項問題,要校長三思‧‧‧ 陳師 以『如果今天校長不給我們任何交代的話,很多人在等我消息,後果自行負責!』語氣有脅迫長官之嫌」、「95.11.24及95.12.14於全校教職員工晨會中公開發言有公然侮辱、誣告長官之言行」、「95.12.14上午8時教師晨會,陳淑華老師…手持麥克風(態度踞傲)向全校教師高分貝說:是我!我要告校長!…身為教師以下犯上,不足為學生表率」、「陳師不斷以不正確的理論混淆視聽,煽動、蠱惑部分教師,造成學校分裂」及「有以下犯上之行徑,不足為教師楷模,應予以懲處」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再者,「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
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檢察官指被告吳鳳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淑華之指述,證人 彭憶濟謝浩鈞 、沈玉火、 黃立中魏麗卿 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桃園縣中壢市中平國民小學96年1月3日平小人字第0960000001號通知書、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4日中平國小教師晨會錄音光碟
1片、錄音譯文及97年6月1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校教師連署之聲明書3份及被告所撰寫之公開書信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上開公開書信予中平國小之教師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當時任職中平國小校長,發該封公開書信的目的是因為前一天學校的考核委員會對於告訴人的行為做出決議後,依據各級學校推行四大公開實施要點,裡面有規範對於老師的任何懲處,伊有責任義務要對全校老師作說明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發送上開公開書信予中平國小之教師,內容提及有關於93年9月10日告訴人帶同學校十餘名教師至被告之校長室、95年11月24日及95年12月14日告訴人於中平國小全校教職員工晨會中所為發言等事實,內容另有:「一、93年9月10日下午2時陳淑華老師率領10多位教師至校長室,提出9項問題,要校長三思,因本人93年
8月1日剛上任,開學1星期,很多事還未上軌道,答應仔細研究再答覆, 陳師以 :『我在中平已經10多年,如果明年調動的話都是因為妳,妳來了以後我很不快樂,所以我會調走,很多老師也跟我一樣』、『明年妳會找不到行政人員,大家都不想做』、『如果今天校長不給我們任何交代的話,很多人在等我消息,後果自行負責』。二、93年9月13日縣長室電話告知:有老師e-mail至縣長室信箱,請校長答覆,經IP查出發出信件的電腦來自:平鎮市○○街○○號,經過核對本校教職員工名冊,陳淑華老師家住址是平鎮市○○街○○號,似乎呼應9月10日事件的延續,校長沒有給她滿意的答覆,所以越級向縣長告狀,整件事件經過教師晨會不斷說明、溝通,陳師仍無法接受,不知道她到底需求什麼。三、95年11月24日陳淑華老師於晨會中,公然指校方專制、打壓教師外出研習,口氣強硬、態度強烈,經過說明,仍堅持己見。95年12月14日下午3時至校長室當著四處主任強調:我希望口頭或書面二擇一,校長仍堅持口頭報告,不民主‧‧‧似有以下犯上之嫌,脅迫行政需以其意見為主,方為民主,凡是不能如她所提出的決議就是專制。四、95年12月14日上午8時教師晨會,陳淑華老師於8時7分進入會議室,在校長總結之後,舉手發言,手持麥克風(態度倨傲)向全校教師高分貝說:是我!我要告校長,忽視學校行政體系中校園倫理之規範,身為教師以下犯上,不足為學生表率。五、依上所述,陳師不斷以不正確的理論混淆視聽,煽動、蠱惑部分教師,造成學校分裂。又四處以不實言論詆毀學校行政,破壞學校形象,造成外界對學校錯誤認知;此種言行經過兩年多輔導,不見成效!反有變本加厲狀況發生!公然當著全校教師面前大聲說要控告校長,為了端正視聽,請本校教師考核委員會依據下列法條,做出明確懲處,還給學校井然有序的校園倫理制度。」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甚明,且有上開公開書信影本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94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固堪信為真實。是告訴人於被告散發上開公開書信時既係擔任該校教師兼93、94學年度教師會理事長,則其就校內事務帶同其餘教師與被告商討之過程、於中平國小全校教職員工晨會所為有關教師權益之發言,均與中平國小教師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公眾事務,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關於上開公開書信中所載告訴人「93.9.10下午2:00陳淑華老師率領十多位教師至校長室,提出9項問題,要校長三思…陳師以『如果今天校長不給我們任何交代的話,很多人在等我消息,後果自行負責!』語氣有脅迫長官之嫌。」之內容:
1、依證人即中平國小教師彭憶濟於偵查中證稱:93年9月10日曾與告訴人一同到中平國小校長室與被告對談,會談中有提出9點請被告改進,只是一般性的談話,當時老師8月底去備課,又要做教室佈置更新,學生對教室佈置沒有參與感,才會和陳淑華一起去向校長反應,但當時並不知道陳淑華有提出9點,沒有印象告訴人有無跟被告說如果不給她一個交代,後果要被告自付,那天沒有談出什麼結論,93年9月13日告訴人E-MAIL到縣長室的信箱檢舉,表明被告規定全校師生不得穿無袖制服到學校之事,此事伊是事後才知道的,有次教師晨會行政人員報告,有人提出說有人在縣長室的信箱中檢舉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48-49頁),另證人即中平國小教師謝浩鈞證稱:
有與陳淑華於93年9月10日一同至校長室,有提出9點建議,應該是說對校長的建議,印象中告訴人口氣沒那麼差,伊也認為有幾點不太認同,所以去溝通看看,算是自發性的參與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48-49頁),互核相符。
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華對於曾於93年9月10日曾與10餘名教師共同至被告辦公室,就上開公開書信中所列之服裝問題、行政管理、限制師生服裝、非正式教師上課、請尊重教師會議記錄、教室佈置由導師負責、每日交付行政工作太多、教室佈置觀摩老師不及備課、校長作風處事請柔軟些等9個議題與被告溝通等情固不否認,並證稱:我當時是教師會理事長,只要是正式教師或是教師會的組織都可以對學校提出興革的意見,因為當時校長剛來學校,老師們有很多意見,我有先徵詢校長的同意,下午才帶老師去等語,雖證人陳淑華否認在該次會談中,提及如果會調動都是因為被告、明年被告會找不到行政人員、大家都不想做,被告今天不給個交代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動並非良好,且告訴人之夫 張立中 亦因之前中平國小教師晨會時,被告將一名女老師叫至台前將手抬起來,表示會看到腋毛,不雅觀,遂於93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縣長室陳情「小學生為何不能穿無袖衣服上學」一事,嗣經查詢IP位置,發覺為告訴人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告訴人亦自承「於當天之後,都是找教務主任溝通」等語,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於當日之後,彼此間已有所心結,當日溝通狀況應非和諧。
3、被告自93年8月1日始至中平國小任職,至93年9月10日僅1月餘,告訴人即以中平國小教師會理事長之身分召集10餘位教師到校長室與被告對談,並詳列9點與被告溝通之事項,其中不無包括被告個人之行政管理、校長做風處事請柔軟些等個人領導風格議題,被告因此溝通過程覺得遭多數決之壓力、有受脅迫之疑,其領導統御能力遭受質疑、干擾,亦屬事理之常,被告上開公開信函中所謂「有公然脅迫長官之嫌」等語,難謂即有誹謗之故意。證人彭憶濟、謝浩鈞雖證以:「當時氣氛不會很火爆,只是一般談話。」等語,惟證人彭憶濟、謝浩鈞為當日與告訴人一同至校長室之老師,立場自會對告訴人有所維護,自不得憑此片面之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上開公開書信中所載告訴人「95.11.24及95.12.14於全校教職員工晨會中公開發言有公然侮辱、誣告長官之言行」、「95.12.14上午8時教師晨會,陳淑華老師…手持麥克風(態度踞傲)向全校教師高分貝說:是我!我要告校長!…身為教師以下犯上,不足為學生表率」、「陳師不斷以不正確的理論混淆視聽,煽動、蠱惑部分教師,造成學校分裂」及「有以下犯上之行徑,不足為教師楷模,應予以懲處」之內容:
1、訊據告訴人亦不否認於中平國小95年11月24日全校教職員工晨會時,就老師參加週三下午進修,要上台報告一事,希望不要強迫上台報告,可以書面或在網站上刊登心得的方式代替等情發言,其發言內容略為:「禮拜二那一天我跟我們教師會理事長彭憶濟老師和教務主任溝通過,就是有關出去校外研習,回來還要上台報告這件事情,我們有溝通說老師很有壓力,因為我們也知道我們開會的時間不多,如果說老師回來還要上台報告,那為什麼學校不挑別的地點,因為他知道絕對不會很多人,大家因為這樣而打消出去研習的念頭,我們說可不可以不要老師上台報告,因為要上台報告那我是沒問題, 鄭清富 老師也是沒問題,可是很多老師真的不敢上台報告,他們面對學生教學沒有問題,但上台報告真的壓力很大,我們希望先跟學校溝通,我們希望用別的方式,譬如說書面報告,或者是可以開闢網站,有一個網路上的專題將研習心得掛在上面,讓老師來看,可能這個獲益更大‧‧‧我們一直覺得說出去研習,把好的分享給大家這是對的,但是要老師上台報告這一件,我們覺得這是變相在打壓讓老師不要出去研習的一個措施,而且很多老師有這樣的感覺,我相信!如果你有這樣感覺,麻煩你鼓掌!」等語(鼓掌聲),有卷附錄音光碟、譯文(見96年度他字第19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97年度偵續字第78號卷第57頁),堪信為真實。
2、另就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全校教職員工晨會中公開發言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並有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資佐證,其內容略以:「說要告校長告主任的就是我,我也不怕你們知道,那我為什麼要告,實際上不是真的要告,我是問過翁律師,當校內覺得這個法令,校長覺得可以這樣做,而老師覺得不行,溝通無效,可以請上面教育局仲裁,這是昨天翁律師講的,那我現在只覺得說,其實我說要告,那是我覺得之前給我的感受是很多事情溝通無效,而且我最大的感受是我覺得我們校園校園民主是蕩然無存,很多的事情為什麼在之前大家都可以攤開來討論的,很多事情可以在校務會議討論的,現在都不行,那我覺得很疑惑啊!我相信不舒服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而是多數,我也希望透過校務大家能夠協調、討論,得到一個平衡點,今天只要大家都覺得多數的人覺得這是OK的,其實我倒覺得這也沒有必要去鬧啊!鬧什麼!我又不是在爭我個人的福利,對不對!我又不是要減課,我又沒有說希望學校給我多少的資源,多少的好處,沒必要啊!這只是就是不舒服嘛!為什麼以前跟現在差這麼多?我的感覺是我剛畢業的時候這種獨裁專制的、這種校風霸凌的校風,那是我剛畢業的那幾年,那時候沒有教師法,後來調到中平以後,雖然以前的校長對我也很不喜歡,可是至少我覺得校園是很民主的,我還是很尊重他,對不對,之前那個校長他雖然嘴巴不像校長嘴巴這麼甜,校長很會講話,之前那個校長真的是常常開會的時候每個老師都覺得快受不了了,可是我覺得他還是有維持一個基本的校園民主的一個風氣,我還是很尊重他,就是這樣子而已,這已是兩年多,校長您不是剛來,剛來我們沒有溝通,我們就這樣子吵這樣子鬧那是不對的,兩年多了大家感受如何,相信大家心裡都知道,所以不好意思那是我講的,但是我昨天也有透過翁律師問過,他說確實啊!如果大家下面不能和諧擺不平的時候,就只有請上面來仲裁這也沒有違法啊!謝謝!」(見96年度他字第1945號卷第22頁),亦屬確實。
3、被告為中平國小校長,於95年11月24日及95年12月14日全校之教職員工晨會時,遭告訴人以麥克風在該公開場合上稱將提告,並對被告為「變相在打壓」、與被告溝通「很多事情都溝通無效」、「校園民主蕩然無存」、「就是不舒服嘛!」、「兩年多了大家感受如何,相信大家心裡都知道」等負面評論,告訴人並以之前校長維持校園民主的風氣為例,而暗指被告「獨裁專制」、「校園霸凌」、「無法溝通」等語,被告因此自覺不舒服、被冤枉、有失校長之尊嚴等,亦屬事理之常。另參以證人 李炤興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問:為何要給陳淑華口頭申誡?)我印象裡面就是開會的時候,她的言論比較對學校不大尊重。」、「(問:因為什麼事情,陳淑華講了什麼言論?)這已經有幾年了,所以我知道有這回事,我印象裡面是發言」、「(問:是指誰感覺不大尊重?)當時是在夕會或晨會的場合,應該大部分的老師都會覺得有點以下犯上。」、「(問:在被告任職校長的期間內,被告跟告訴人相處狀況為何?是有衝突,還是很平和?)我印象是因為校長來,所以有一些教育作為跟前任校長不一樣,有些老師覺得不大能適應。看到校長跟陳淑華私底下聊天的機會不多。」、「(問:95年12月24日當時告訴人在講這些話時,當時她的態度如何?)跟陳淑華是很多年的同事,她平常講話的聲音都很宏亮。」、「(問:所以她們二人的相處方式是很對峙的?)這應該是她們二人的感受。應當是有那個傾向。」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31日審理筆錄第
8頁至第10頁)。又告訴人並因上開95年12月14日之言論經中平國小考績委員會決議其言行失當,依據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6款(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規定,為口頭申誡一次等情,有卷附中平國小96年1月3日平小人字第0960000001號通知書可資佐證(見96年度他字第1945號卷第26頁),並參以證人魏麗卿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夕會,告訴人上去說話比較犀利,態度上有一點不是很好,衝著被告說我在這裡,你來處罰我,告訴人是認為校長對他的一些作為不滿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卷第28頁)。堪見被告於任職中平國小校長期間,與告訴人相處顯非和睦,且對於教育理念、教師權益維護立場不一致,由來已久,雙方互動不佳、溝通不良,積怨甚深,且綜合告訴人發言之場合、方式、音量、內容及態度以觀,旁觀者之證人李炤興、魏麗卿皆覺得告訴人態度不妥、「以下犯上」,更遑論被告身為中平國小之校長,遭告訴人於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論指責,其自有困窘、遭受侮辱之主觀感受,被告因告訴人屢次主導或於公開場合質疑被告就校務運作之能力、或其領導統御之風格,每每使被告生有困窘、不悅、遭受質疑之感,其主觀上認告訴人「不斷以不正確的理論混淆視聽,煽動、蠱惑部分教師,造成學校分裂」及「有以下犯上之行徑,不足為教師楷模,應予以懲處」等,即難謂為不合。
4、雖告訴人並未確實提出告訴,未該當刑法之「誣告」罪責,惟告訴人自承要告被告,被告依告訴人之言論自認其將受到告訴人行政懲戒或司法追訴之告訴,亦非無據,被告所為此部分意見之表達、評論,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被告身為中平國小之校長,於告訴人之懲處案通過之後,對於全校教師散發上開公開信函,為達釐清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並求自清,難免會有加入自己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然其對於所為之上開記載既有合理根據,已如前述,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其身為中平國小校長管理學校師生行為之目的,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惡意,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公開信函散發與中平國小之全校教師,已提出其主觀上確信所為陳述為真之證據,並係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推測與評論,係屬意見表達之範圍,且上開言論與公眾事務相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負面,亦應包容,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