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蔡政達 相對人 鐘于昌
陳花仔 陳翠文 陳文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
102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鐘于昌、陳翠文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地上建物即1723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A)所為之調解(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相對人 鐘陳花仔 、陳文艷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地上建物即794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B)之買賣契約,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本於代位權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陳翠文、陳文艷就系爭房地A及系爭房地B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鐘于昌、鐘陳花仔名義所有。另備位聲明則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鐘于昌、陳翠文間,就系爭房地A所為之調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請求撤銷鐘陳花仔、陳文艷間,就系爭房地B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分別請求陳翠文、陳文艷就系爭房地A及系爭房地B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為鐘于昌、鐘陳花仔名義所有。此有起訴狀及民國102年3月2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先位聲明部分為
民法第87條、第179條及第242條,而備位聲明部分則為民法第244條。可見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額之核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說明,即應就代位權行使之訴訟標的(先位聲明)與撤銷訴權行使之訴訟標的(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代位權係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完整受償,而代位債務人
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屬該項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部分,而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第77條之12等相關規定。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而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與同法第244條撤銷權,均列於民法
債編第一章(通則)第三節(債之效力)第三款(保全)內,均屬為保全債權人之債權受滿足為目的。其中第242條代位權,係就債務人消極怠於行使之權利,由債權人代為行使,使債務人之財產為積極之增加,或避免消極之減少,俾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而第244條之撤銷權,則係就債務人積極處分財產之行為,致有害於債權時,由債權人為撤銷,並回復為債務人原有財產之狀態,亦使債權得以受償滿足。就此而言,此等權利既均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滿足為目的,債權人提起此等權利之訴訟,其所能享有訴訟利益之最大範圍,亦僅為其債權之完整受償滿足,亦即其債權額之全部受償。則有關此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有相同之考量及認定基準,不宜歧異。又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基準,原則上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故關於代位權訴訟部分,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亦應相同。
三、依陳翠文、陳文艷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A及系爭房地B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90萬元及1,150萬元,此實際交易金額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得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抗告人之債權額為465萬元,低於系爭房地A、B之價額。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即465萬元為核定基準,而抗告人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且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5萬元。
四、原法院雖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認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依系爭房地A及系爭房地B之買賣價金分別為890萬元及1,150萬元,合計2,040萬元,較抗告人之債權額465萬元為高,而核定為2,
040萬元。然代位權之行使目的,在於滿足債權之受償,業如前述,則債權人行使權利及提起訴訟之目的,顯在於滿足其債權,其因訴訟所得之利益,亦僅在該債權之滿足而已,此從代位權行使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為金錢債權時,更為明顯可見(例如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萬元,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額為150萬元,債權人代位受領之標的應僅為100萬元而非15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應為
100萬元),且不應因代位行使之標的係金錢債權或回復原狀請求權(例如本件),而有不同核定基準,以免失衡,故原裁定此部分論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陳稱其債權額僅為
465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關於行使撤銷權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決議,應以抗告人之債權額即465萬元為核定依據,自屬可採。故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並改核定為465萬元。至抗告人就465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部分,業已繳納完畢,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故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65萬元經確定後,抗告人即無再為補繳之義務,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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