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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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110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110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朝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109年6月24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967號、第1265號刑事確定判決,均聲請再審,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朝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109年度簡字第967號、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所載容有誤會)。惟聲請人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出所距離上開案件施用毒品時間已逾3年,核屬3年後再犯,依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令觀察、勒戒。且聲請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因適用新法,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聲請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一致、連續不中斷性,僅因跨越新舊法期間,致一部科刑、一部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恐違修法理念,上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檢具聲請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請意旨如上所述,核其所指顯係認因有上開法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然前開確定判決未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給予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可見聲請意旨係在有罪之判決確定後,認為有情事變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而聲請法院重開審理程序更為裁判,應屬聲請再審之意甚明,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20號、109年度簡字第967號、第1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固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其對於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爭執,僅謂上開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給予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有所不當等語,核其所指摘者,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而係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本案上開確定判決分別係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6月24日宣示判決,並已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7月2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確定判決於裁判時,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尚未生效施行,故上開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問題。此與聲請人所指其另案(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10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時,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生效施行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聲請意旨主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連續性,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顯有誤會。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再者,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二階段之審查,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乃以前開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給予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為由,而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因有上述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意見而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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